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新城社区(广厦家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述六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建平县八家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以上六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工,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以上五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原审被告***等23人及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系富山新城“西安置区”的开发单位,兴河公司系建筑公司,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3#、4#、5#、7#楼与兴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以上合同均在主管单位进行了备案,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为***。同时又认定万和公司将案涉工程西安置区3#、4#、5#、6#、7#、12#、13#楼直接发包给一审第三人***,***系案涉建筑工程西安置区第3#、4#、5#、6#、7#、12#、13#楼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3#、4#、5#、7#楼,上诉人不可能既发包给兴河公司,同时又发包给***,以上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合同备案,如果存在工程分包,也是兴河公司与***进行的分包,而不是万和公司与***直接发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兴河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的是兴河公司。万和公司虽与***结算工程款,但不是与***个人进行工程款结算,而是与兴河公司结算工程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可见,万和公司与兴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兴河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万和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西安置区3#、4#、5#、6#、7#、12#、13#楼直接发包给***,故万和公司不属于违法发包,不应该对171306元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重要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现有证据证明***作为兴河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兴河公司已经对包括一审被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一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严重错误。
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等17人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
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劳动报酬支付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河公司系建筑公司,第三人万和公司系富山新城西安置区的开发单位,第三人***系案涉建筑工程“西安置区”第3#、4#、5#、6#、7#、12#、13#楼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处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被告***、案外人**等人系第三人***雇用的工作人员。
2013年第三人万和公司开发“西安置区”项目,第三人***承建“西安置区”3#、4#、5#、6#、7#、12#、13#楼工程。2013年7月15日,***将其承包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案外人***。工程施工期间,***、***雇用案外人**及被告***等人工作。
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万和公司与原告兴河公司补签备案号为160111140600300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案外人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补签备案号为160111140600400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11日,上述合同在主管单位进行了备案。2016年10月24日,第三人万和公司分别与原告兴河公司、案外人东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案涉工地工作结束后,第三人***分别向案外人**及被告***等人出具了工票,其中记载了各工人工作的工地楼号、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及支付内容等。在工票出具后,经***等人多次索要,各工人领取了部分劳动报酬,截至目前,尚欠劳动报酬共计171,306元,其中:***5,337元、***4,650元、***5,000元、***4,400元、***16,930元、***24,292元(含**19,235元)、***6,980元、***3,800元、***2,635元、***4,340元、***1,825元、***2,065元、**中7,500元、***17,000元、***11,400元、***2,590元、***2,934元、***3,315元、***16,795元、***11,400元、***11,490元、***5,970元、***4,140元。
2017年11月,案外人***因病去世。2018年6月14日,案外人**因病去世,被告***系其长子。
另查明,被告***等人与第三人万和公司、原告兴河公司及第三人***、第三人***因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66-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向***等23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向***支付的劳动报酬包含**生前劳动报酬19,235元),共计壹拾柒万壹仟叁佰零陆元整(¥171,306元);***、兴河公司承担上述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万和公司在未结清案涉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8日,兴河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3#、4#、5#、7#楼与兴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为***。万和公司就案涉工程6#、12#、13#与东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为苏利。上述合同中虽然没有“***”签字或确认***身份的内容,万和公司亦**其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但结合案涉《***工程结算表》能够证明万和公司与***对案涉施工钱款进行了相应结算,万和公司庭审中也承认因***实际管理案涉项目工程,故与***直接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且该结算表中并没有对兴河公司和东北公司承建的不同标段加以区别,***既是兴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是东北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故万和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为两个标段,每个标段的工程总承包人不同,但通过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西安置区3#、4#、5#、6#、7#、12#、13#楼由第三人万和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人***,万和公司属于违法发包。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三人***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和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又将工程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拖欠其雇用的工地施工人员工资款。依据上述规定,因违法发包、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发包方、违法分包方均应对个人承包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万和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171,306元,其中:***5,337元、***4,650元、***5,000元、***4,400元、***16,930元、***24,292元(含**19,235元)、***6,980元、***3,800元、***2,635元、***4,340元、***1,825元、***2,065元、**中7,500元、***17,000元、***11,400元、***2,590元、***2,934元、***3,315元、***16,795元、***11,400元、***11,490元、***5,970元、***4,140元。二、第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朝阳市兴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第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第三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应退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和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兴河公司给万和公司开具了发票,万和公司是与兴河公司结算的。兴河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发票的代开企业名称与我公司营业执照的名称不一致,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发票。***等6人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发票属实也不能证明万和公司是给兴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发票表明是代开,说明事实上***是个人,无法出具发票,该发票也不能证明是本案案涉楼房的发票。***等5人质证意见: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兴河公司出具的,而且兴河公司出具发票,也不需要税务机关代开。***等6人质证意见:同意其他原审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劳务报酬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万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与***直接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又将工程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拖欠其雇用的工地施工人员工资款。在建筑工程领域对发包方的主体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万和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且未提供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证据,其清偿责任不能免除,故万和公司应对第三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建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华政通
审 判 员 袁 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