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九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德阳九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4063号
原告:德阳九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绵远街东口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510222223。
法定代表人:张进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45719707R。
法定代表人:段崇芬。
原告德阳九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捷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参展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以年息19%为限予以计算,从2019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为7917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2019德阳市第十三届房车家装展业务合同》,原告为承办单位,被告为参展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的参展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丰捷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2019德阳市第十三届房车家装展业务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账通知单等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2019德阳市第十三届房车家装展业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事项;1.原告为承办单位,被告为参展单位;2.甲方所选套餐的参展费用合计为20000元;3.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所选套餐的参展费用20000元一次性向乙方付清;4.甲方未按付款约定执行的,乙方按甲方违约处理。逾期30日,乙方有权登报催款,并按合同总额每日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资金占用费。在该合同的下方有原被告公司的签章,及原告公司经办人谭军和被告公司委托代表人钟双的签名。
编号为0000665的德阳九鼎传媒广告公司结账通知单载明有如下内容,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兹有贵单位于2019年4月12-15日在2019德阳市第十三届房车家装展上的展位费金额共20000元,现送达贵单位经办人审核签收,并附发票一张,请尽快办理为荷。落款处为德阳九鼎传媒有限公司,时间为2019年5月8日,钟双在收核人处签字,谭军在送达人处签字。
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NO07547092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展览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额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展览费20000元,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上述20000元的展览费而且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考虑到被告应付款项金额、逾期时间等因素,因此对于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对于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九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展览费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展览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阳九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四川恒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薪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相君
书 记 员 曾桂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