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1257号
原告: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信,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路**
法定代表人:陈君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钧,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吴中区胥口镇东山大道****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盛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青,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与被告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生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20年5月9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陆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郭灵钧,被告乾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股票的实际出资人;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购买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股票的出资款5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述100万股票对应获得的现金分红款(按每年税后净得8%计算为56万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按股市收盘价计算的上述股票价值扣除投资本金520万元后的全部投资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实际权利人”;并将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表述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权益返还日期间应得的现金分红款(按每年税后净得8%,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56万元),并支付按照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的款项(按深交所大宗交易规则且扣除法定税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1日,乾生元公司股东郏勤以580万元的价格自被告处受让了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并由被告为郏勤代持而未办理变更手续。后因郏勤无力归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晓红的770万元到期借款债务,原告、被告、郏勤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郏勤将其持有的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转让给原告,以抵偿郏勤对周晓红的借款债务,并且该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继续由被告进行代持。2017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持股期间的分红款及投资收益,但被告未按要求履行。2018年11月14日,案外人吴巍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向姑苏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无效,姑苏法院一审支持了案外人吴巍的诉讼请求,后苏州中院二审改以协议书违反上市银行股权不得代持的公共秩序为由认定《协议书》无效,进而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原告认为,苏州中院的二审判决并未否定郏勤以其股票抵偿借款债务行为的事实及效力,事实上还确认了原告对案涉股票享有包括投资收益在内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代持股票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变现后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苏州中院的二审判决已认定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无效,而且二审判决也没有否定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既然协议书是无效的,那么原告就失去了继受取得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的基础,也就无权对案涉股票主张权利;即便案涉股票因代持协议无效而应返还,被告也应当将股票权益返还给乾生元公司,而不是返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乾生元公司述称: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的实际权利人是乾生元公司而非郏勤,即使郏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晓红之间存在借款债务,也是其个人行为,与乾生元公司无关,乾生元公司不认可原告系案涉股票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乾生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770万元款项,不存在以案涉股票抵偿借款债务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案涉股票的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2019)苏05民终9619号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银行凭证、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5日,公司原股东为周晓红(持股45%,任公司监事)、李秀英(持股55%,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3日,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秀英变更为周晓红,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晓红、周简。
乾生元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2日,公司股东为郏勤(持股50%,任公司监事)、盛旦华(持股5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8日、3月23日、7月13日,乾生元公司先后向郏勤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转款600万元。
2010年8月11日,**公司(甲方)与郏勤(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拥有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于2010年9月改制更名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2日在A股挂牌上市)内部发行的股份(股票),折合1000万股,甲方有意将其中的100万股票转让于乙方;乙方受让上述股票的价格为5.2元/股,合计52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转让款,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股权股票交付后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单独赎回,也不得行使其他权利。
协议书签订当日,郏勤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君豪交付58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郏勤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入股款520万元,合计100万股。待股权确认后,用此收条换凭证。
2011年7月25日,周晓红(甲方)与郏勤(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周晓红借款270万元给郏勤,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日,周晓红向郏勤账户支付270万元,郏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2年8月17日,周晓红(甲方)与郏勤(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周晓红借款500万元给郏勤,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同日,周晓红向郏勤账户支付500万元,郏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5年1月8日,乾生元公司(甲方)、鼎成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11日,甲方出资580万元委托丙方代为购买了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00万股,丙方确认其所持有的原始投入为580万元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00万股为甲方所有。现甲方因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乙方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至乙方名下。基于上述情况,丙方现作如下确认并承诺:丙方名下原应属于甲方所有、现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100万股苏州银行原始股的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上代为持有,待可以转让乙方时,丙方会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转至乙方名下。如果乙方需要转让给第三方,丙方也承诺会无任何附加条件予以配合。如果该需要出售,丙方应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在得到乙方确认后方可以转让,转让所得价款归乙方所有。协议文本尾部分别加盖了乾生元公司、鼎成公司、**公司的公章,郏勤亦在“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栏签名。
2017年7月24日,鼎成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公司,要求**公司根据2015年1月8日《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100万股苏州银行股份的2015年度、2016年度分红款。
同年8月7日,乾生元公司亦向**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现经我司财务查账后发现,2011年7月-2012年8月期间,我司没有向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的事实,所以不存在将我司在苏州银行的100万原始股转让给鼎成公司的情形。现特此通知贵司:如鼎成公司要来拿我司的上述100万原始股,贵司应当以我司的通知要求鼎成公司出示2011年7月-2012年8月借款给我司700多万元的原始资料和打款凭证原件,并经我司确认后才能支付。否则你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8年1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5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王福新与郏勤、盛旦华、乾生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由王福新变更为吴巍。
同年10月25日,乾生元公司向吴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你于2018年10月19日来我司催讨执行款。我司现在处于全面停产状况,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关于你提到2015年1月8日我司与鼎成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问题,我司作如下答复:《协议书》中约定:“我司因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将我司所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的原始股票转至鼎成公司名下。”2017年因其他诉讼案件,经我司财务查账发现,我司不存在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8月7日已通知**公司在鼎成公司出示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借款给我司700多万元的原始资料和打款凭证的原件情况上,并经我司确认后才能将我司持有的苏州银行100万股转至鼎成公司名下,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同年11月14日,吴巍以乾生元公司、鼎成公司、**公司恶意串通签订2015年1月8日《协议书》损害了其作为乾生元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将乾生元公司、鼎成公司、**公司诉至本院,并要求确认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就该案作出(2018)苏050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查明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内,有多名债权人起诉乾生元公司、郏勤、盛旦华,且涉诉金额巨大,认为“乾生元公司通过虚构其结欠鼎成公司债务,并与鼎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意欲将其持有的100万股原始股票转移至鼎成公司名下,该行为应认定为存在恶意,并损害了其他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判决确认**公司、乾生元公司、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后因鼎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5民终9619号二审民事判决,以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违反了金融行业和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而不应进行合法性评价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2018)苏0508民初1257号吴巍诉乾生元公司、鼎成公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郏勤到庭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1、我与盛旦华系夫妻关系,盛旦华系乾生元公司的董事长,但实际该公司对外的事务都是我负责,盛旦华负责公司里生产方面的事情。2、2010年8月11日的《转让协议书》虽然是以我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但实际上是乾生元公司购买的股票。之所以以我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是因为陈君豪说股权转让款最好是个人账到个人账,所以他就让我以个人名义签了这份转让协议书,并由我个人向陈君豪支付了580万元。2010年3月份,乾生元公司向我账上分两笔共转了500万元;2010年7月13日,乾生元公司又向我账上转了100万元。交付给陈君豪的580万元银行本票的钱就是用乾生元公司向我转账的上述600万元做出来的。3、关于2015年1月8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为:2014年下半年左右,乾生元公司资金链开始出现问题,陆续有债权人起诉乾生元公司、我个人以及我老公盛旦华。我和周晓红一起开车到陈君豪的公司,周晓红草拟了这份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把这100万元股票保下来,所以虚构了乾生元公司欠鼎成公司700多万元债务的情况。当时乾生元公司的经办人是我,鼎成公司的经办人是周晓红,**公司的经办人是陈君豪。我们当时没有跟陈君豪说是虚构的债务。4、关于鼎成公司举证的270万元和500万元两份借款协议都是后补的,当时我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其他手写部分都是周晓红自己写上去的。首先,关于2011年7月25日的27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实是我向周晓红借款1000万元,然后从周简的账上向我转了530万元,从周晓红账上向我转了270万元,又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天物资经营部(系周晓红的转账平台)向我转了200万元,三笔共计1000万元。关于鼎成公司举证的2011年7月25日的270万元借款其实就是上述1000万元中的270万元。2011年7月27日,我通过我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向薛建坤转了1000万元加上利息3万元,合计1003万元,其实就是归还周晓红上述1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我是根据周晓红的要求向薛建坤的账户上进行的转款。其次,关于2012年8月17日的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周简向我账上转的500万元,实际的借款期限是13天。此后,我根据周晓红的要求,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鑫物资经营部转账支付了506.5万元,其中包括500万元本金和6.5万的利息。我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鑫物资经营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转款就是根据周晓红的要求进行操作的。5、在鼎成公司举证的几份民事判决书中,我和盛旦华曾提出用苏州银行的股票来抵偿审理中的债务,如果双方同意,就形成新的以物抵债的合意,但法院均没有采纳我的意见,所以案涉协议书以物抵债的合意还是乾生元公司欠鼎成公司700多万元的协议。但乾生元公司与鼎成公司之间从来没有来往过,根本不存在乾生元公司欠鼎成公司欠款的情况。
再查明,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目前仍登记在**公司名下。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公司就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实际获得分红收益为1282000.44元。
鼎成公司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如果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应向鼎成公司返还案涉股票权益,则双方同意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权益的具体返还方案为,按照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自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的市场交易平均价格打9折并扣除法定税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鼎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结果,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故无论**公司是为原告鼎成公司代持苏州银行的股票,还是为第三人乾生元公司代持苏州银行的股票,抑或是为郏勤等其他人代持苏州银行的股票,均因违反金融行业和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而不应进行合法性评价。据此,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仍应归**公司所有,自始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第三人乾生元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协议书》中关于该股票所有权的处分失去了前提基础,原告无权据此直接主张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的权益归属。况且,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被代持的行为自始无效,因案涉股票代持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返还金额在**公司与乾生元公司或郏勤之间尚未进行清理结算,乾生元公司和郏勤对原告用于抵偿的借款债权本身也提出了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其系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实际权利人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返还股票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0元,由原告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谷振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