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苏州信鼎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信鼎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名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信,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路**

法定代表人:陈君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钧,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吴中区胥口镇东山大道****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盛旦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信鼎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生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鼎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向信鼎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权益实际返还日期间应得的现金分红款(暂计算至2019年4月2日的分红款为1282000.44元),并向信鼎成公司支付按照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的款项(按深交所大宗交易规则计算并扣除法定税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和遗漏。首先,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另案(即796号、0028号、343号)的案卷材料足以证明,在该些案件中,郏勤与盛旦华多次自行举证和在庭审中说明案涉股票的权利归属郏勤,且已用于抵偿郏勤对周晓红的借款,双方仅对抵偿何笔债务存在分歧。案涉《协议书》系诺成性,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其次,一审认为郏勤、乾生元公司对抵偿的借款本身提出异议,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第三,一审引用郏勤在7694号案件中所谓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案涉股票的权利人是郏勤,其向信鼎成公司转让的权利并非股票所有权,而是案涉股票的“一切权益”,包括代持无效后郏勤对**公司享有的请求返还资本金及收益的权利,该等权利的转让有效。信鼎成公司已继受取得上述权利,有权直接请求**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无需经由郏勤与**公司先行进行清理结算。乾生元公司与郏勤在本案中就抵偿的借款债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最高院在类案中认为,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并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委托投资的事实,按此意见,我方与**公司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应当被确认,我方基于委托投资事实请求**公司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

**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也客观充分,应予维持。

信鼎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信鼎成公司系**公司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股票的实际出资人;2、**公司向信鼎成公司返还信鼎成公司购买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股票的出资款520万元;3、**公司向信鼎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上述100万股票对应获得的现金分红款(按每年税后净得8%计算为56万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日按股市收盘价计算的上述股票价值扣除投资本金520万元后的全部投资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信鼎成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实际权利人”;并将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表述为:**公司向信鼎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权益返还日期间应得的现金分红款(按每年税后净得8%,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56万元),并支付按照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的款项(按深交所大宗交易规则且扣除法定税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信鼎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5日,公司原股东为周晓红(持股45%,任公司监事)、李秀英(持股55%,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3日,信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秀英变更为周晓红,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晓红、周简。

乾生元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2日,公司股东为郏勤(持股50%,任公司监事)、盛旦华(持股5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3月18日、3月23日、7月13日,乾生元公司先后向郏勤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转款600万元。

2010年8月11日,**公司(甲方)与郏勤(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拥有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于2010年9月改制更名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2日在A股挂牌上市)内部发行的股份(股票),折合1000万股,甲方有意将其中的100万股票转让于乙方;乙方受让上述股票的价格为5.2元/股,合计52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转让款,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股权股票交付后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单独赎回,也不得行使其他权利。

协议书签订当日,郏勤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君豪交付58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郏勤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入股款520万元,合计100万股。待股权确认后,用此收条换凭证。

2011年7月25日,周晓红(甲方)与郏勤(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周晓红借款270万元给郏勤,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日,周晓红向郏勤账户支付270万元,郏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2年8月17日,周晓红(甲方)与郏勤(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周晓红借款500万元给郏勤,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同日,周晓红向郏勤账户支付500万元,郏勤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5年1月8日,乾生元公司(甲方)、信鼎成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11日,甲方出资580万元委托丙方代为购买了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00万股,丙方确认其所持有的原始投入为580万元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00万股为甲方所有。现甲方因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乙方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至乙方名下。基于上述情况,丙方现作如下确认并承诺:丙方名下原应属于甲方所有、现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100万股苏州银行原始股的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上代为持有,待可以转让乙方时,丙方会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转至乙方名下。如果乙方需要转让给第三方,丙方也承诺会无任何附加条件予以配合。如果该需要出售,丙方应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在得到乙方确认后方可以转让,转让所得价款归乙方所有。协议文本尾部分别加盖了乾生元公司、信鼎成公司、**公司的公章,郏勤亦在“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栏签名。

2017年7月24日,信鼎成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公司,要求**公司根据2015年1月8日《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100万股苏州银行股份的2015年度、2016年度分红款。

同年8月7日,乾生元公司亦向**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信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现经我司财务查账后发现,2011年7月-2012年8月期间,我司没有向信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的事实,所以不存在将我司在苏州银行的100万原始股转让给信鼎成公司的情形。现特此通知贵司:如信鼎成公司要来拿我司的上述100万原始股,贵司应当以我司的通知要求信鼎成公司出示2011年7月-2012年8月借款给我司700多万元的原始资料和打款凭证原件,并经我司确认后才能支付。否则你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8年1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5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王福新与郏勤、盛旦华、乾生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由王福新变更为吴巍。

同年10月25日,乾生元公司向吴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你于2018年10月19日来我司催讨执行款。我司现在处于全面停产状况,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关于你提到2015年1月8日我司与信鼎成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问题,我司作如下答复:《协议书》中约定:“我司因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信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将我司所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的原始股票转至信鼎成公司名下。”2017年因其他诉讼案件,经我司财务查账发现,我司不存在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8月7日已通知**公司在信鼎成公司出示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借款给我司700多万元的原始资料和打款凭证的原件情况上,并经我司确认后才能将我司持有的苏州银行100万股转至信鼎成公司名下,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同年11月14日,吴巍以乾生元公司、信鼎成公司、**公司恶意串通签订2015年1月8日《协议书》损害了其作为乾生元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将乾生元公司、信鼎成公司、**公司诉至本院,并要求确认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就该案作出(2018)苏0508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查明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内,有多名债权人起诉乾生元公司、郏勤、盛旦华,且涉诉金额巨大,认为“乾生元公司通过虚构其结欠信鼎成公司债务,并与信鼎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意欲将其持有的100万股原始股票转移至信鼎成公司名下,该行为应认定为存在恶意,并损害了其他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判决确认**公司、乾生元公司、信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后因信鼎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5民终9619号二审民事判决,以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违反了金融行业和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而不应进行合法性评价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在该院审理(2018)苏0508民初1257号吴巍诉乾生元公司、信鼎成公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郏勤到庭接受该院调查时陈述:1、我与盛旦华系夫妻关系,盛旦华系乾生元公司的董事长,但实际该公司对外的事务都是我负责,盛旦华负责公司里生产方面的事情。2、2010年8月11日的《转让协议书》虽然是以我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但实际上是乾生元公司购买的股票。之所以以我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是因为陈君豪说股权转让款最好是个人账到个人账,所以他就让我以个人名义签了这份转让协议书,并由我个人向陈君豪支付了580万元。2010年3月份,乾生元公司向我账上分两笔共转了500万元;2010年7月13日,乾生元公司又向我账上转了100万元。交付给陈君豪的580万元银行本票的钱就是用乾生元公司向我转账的上述600万元做出来的。3、关于2015年1月8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为:2014年下半年左右,乾生元公司资金链开始出现问题,陆续有债权人起诉乾生元公司、我个人以及我老公盛旦华。我和周晓红一起开车到陈君豪的公司,周晓红草拟了这份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把这100万元股票保下来,所以虚构了乾生元公司欠信鼎成公司700多万元债务的情况。当时乾生元公司的经办人是我,信鼎成公司的经办人是周晓红,**公司的经办人是陈君豪。我们当时没有跟陈君豪说是虚构的债务。4、关于信鼎成公司举证的270万元和500万元两份借款协议都是后补的,当时我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其他手写部分都是周晓红自己写上去的。首先,关于2011年7月25日的27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实是我向周晓红借款1000万元,然后从周简的账上向我转了530万元,从周晓红账上向我转了270万元,又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天物资经营部(系周晓红的转账平台)向我转了200万元,三笔共计1000万元。关于信鼎成公司举证的2011年7月25日的270万元借款其实就是上述1000万元中的270万元。2011年7月27日,我通过我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向薛建坤转了1000万元加上利息3万元,合计1003万元,其实就是归还周晓红上述1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我是根据周晓红的要求向薛建坤的账户上进行的转款。其次,关于2012年8月17日的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周简向我账上转的500万元,实际的借款期限是13天。此后,我根据周晓红的要求,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鑫物资经营部转账支付了506.5万元,其中包括500万元本金和6.5万的利息。我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鑫物资经营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转款就是根据周晓红的要求进行操作的。5、在信鼎成公司举证的几份民事判决书中,我和盛旦华曾提出用苏州银行的股票来抵偿审理中的债务,如果双方同意,就形成新的以物抵债的合意,但法院均没有采纳我的意见,所以案涉协议书以物抵债的合意还是乾生元公司欠信鼎成公司700多万元的协议。但乾生元公司与信鼎成公司之间从来没有来往过,根本不存在乾生元公司欠信鼎成公司欠款的情况。

一审再查明,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目前仍登记在**公司名下。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公司就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实际获得分红收益为1282000.44元。

信鼎成公司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如果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应向信鼎成公司返还案涉股票权益,则双方同意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权益的具体返还方案为,按照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自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的市场交易平均价格打9折并扣除法定税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信鼎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结果,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已被确认无效,故无论**公司是为信鼎成公司代持苏州银行的股票,还是为第三人乾生元公司代持苏州银行的股票,抑或是为郏勤等其他人代持苏州银行的股票,均因违反金融行业和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而不应进行合法性评价。据此,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仍应归**公司所有,自始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第三人乾生元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协议书》中关于该股票所有权的处分失去了前提基础,信鼎成公司无权据此直接主张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的权益归属。况且,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被代持的行为自始无效,因案涉股票代持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返还金额在**公司与乾生元公司或郏勤之间尚未进行清理结算,乾生元公司和郏勤对信鼎成公司用于抵偿的借款债权本身也提出了异议,故信鼎成公司要求确认其系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股票实际权利人并要求**公司直接向其返还股票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0元,由信鼎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信鼎成公司提供了:(2017)苏05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588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首先,郏勤等在历次诉讼中均认可其以苏州银行股票抵偿对周晓红债务的事实,周晓红对股票抵债事实也无异议,但郏勤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在每个案件中都主张苏州银行股票抵偿了案内的借款,所以形成了其陈述互相冲突的情形,且其行为已经被法院审理查明,并被定性为诉讼不诚信的行为。相反周晓红在多次庭审中始终坚持苏州银行股票抵偿的是案外未起诉的借款,即本案所涉形成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770万元中的580万元,且能够提供证据和合理解释,证明其说法也被历次审理的法院所认可。由此协议书的实质为郏勤以其股票抵偿周晓红债务的事实应当被认定,其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即便协议书因商业银行股份隐名代持而无效,其股票权益转让的效力应当被肯定,我方对该股票享有的请求**公司返还本金及收益的权利应当被肯定。第二,除前述不诚信诉讼外,郏勤在历次诉讼中均试图谎称与周晓红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而达到保全财产目的,但从未被任何审理的法院所认可,尤其是在5887号案件中,其甚至与乾生元公司债权人串通,试图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周晓红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2018)苏0508民初7694号案件也是郏勤与该案原告吴巍、被告乾生元公司和**公司恶意串通后策划的虚假诉讼。一审判决中引用的郏勤的陈述毫无可信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司对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判决书反映的均是对方的法人代表与乾生元公司的法人代表之间发生的巨额民间借贷所产生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无关。案涉《协议书》,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对方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该份协议是由周晓红、郏勤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君豪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给我方,他们向我方陈述代持的权利人是乾生元公司,转移的目的是为了结清乾生元公司与信鼎成公司之间的债务,我方对于乾生元公司、郏勤、周晓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完全不知情,故对方所称的我方参与虚假诉讼完全没有客观依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鼎成公司与**公司及乾生元公司之间2015年1月8日的《协议书》实质是,确认由**公司依据2010年8月11日与郏勤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所作出的代持100万股苏州银行的股份安排,变更为由**公司自前述《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为信鼎成公司代持上述股份,该《协议书》因违反金融行业、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信鼎成公司在本案中依据该《协议书》主张对前述股份享有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信鼎成公司与**公司签订前述《协议书》之外,并未建立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其现依据该份已被认定为无效的《协议书》直接要求**公司向其返还相关款项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了信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上诉人苏州信鼎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丰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