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执恢1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郏勤,女,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阊区。
被执行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东街9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王福新与郏勤、***、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生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福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先后立执行案号(2016)苏05执24号、(2017)苏05执恢42号予以执行。2018年1月2日,王福新将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转让给**,本院作出(2017)苏05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王福新变更为**,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以新发现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25596488.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恢复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5月28日、6月11日、10月20日,2021年2月3日、4月30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郏勤、***、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信息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如下:
①郏勤名下中国银行苏州宝带路支行47×××Y0账号下银行存款199672.89元;郏勤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20×××52账号下银行存款1252.23元;郏勤名下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47×××Y0账号下银行存款1689.59元;郏勤名下苏E×××××宝马牌轿车一辆,注册日期2007年12月,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郏勤名下苏E×××××奥迪牌轿车一辆,注册日期2012年11月,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上述车辆已作轮候查封。
②***财付通下网络资金2977.25元。***名下车辆苏E×××××别克牌轿车一辆,注册日期2005年1月,已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无处置价值。
③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江苏银行苏州木渎支行80×××34账号下银行存款66968.14元;
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272,560.10元均已扣划至法院账户。
另查明,有***、郏勤作为投保人的多份保单,本院已冻结(详见查封清单),但暂无法处置。
2.2020年5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三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反规避执行告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执行文书。
3.2020年6月1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以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名义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万股。因案外人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向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股票100万股归属,故对该股票,本院暂未处置。2020年11月24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立案,针对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尚未处置的财产本院中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4.2020年9月7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9)苏0508执4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提取**作为申请人在本院执行到位款项(提取总金额以人民币8150709.48元为限)。本院将已执行到位的款项272,560.10元移交给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5.经关联案件搜索,郏勤、***在多家法院均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对郏勤、***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7.2021年5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对被执行人郏勤、***名下的投保单暂不申请处置。此外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1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标的25596488.50元及相应利息,本次执行到位款项272,560.10元,剩余标的25323928.4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已在首执和前次恢复执行中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执行。因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琳
审判员 施伟
审判员 韩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