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门面房42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信,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胥口镇东山大道10722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盛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森,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君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钧,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生元公司)、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传媒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谊鼎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信谊鼎成公提交了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17日签署的合计770万元借款协议,亦提交了周晓红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郏勤出具的收款收据。为结清上述债务,郏勤向周晓红提出用其实际控制的乾生元公司名下坐落于木渎镇东街95号房屋以190万元的价格作价给周晓红实际控制的信谊鼎成公司,抵偿上述借款中的190万元。并且,郏勤提出其余借款用其个人出资580万元购买并由信诚传媒公司代持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行)100万股份作价580万元抵偿,并向周晓红提供《转让协议书》、收条、郏勤支付购股款580万元的银行本票、信诚传媒公司持有苏州银行上述股份的持股凭证,故周晓红凭此权利外观足以信赖并作出上述股票权利人为郏勤个人的合理判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34号案件开庭笔录中,郏勤代理人确认,郏勤用苏州银行100万股份作价580万元转让给周晓红实际控制的信谊鼎成公司归还郏勤欠周晓红的700万元借款。此外,(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8号、(2015)吴民初字第796号案件中,郏勤及其他被告均举证了2015年1月7日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主张归还了郏勤结欠周晓红的借款190万元,举证了2015年1月8日的三方协议,用于证明该股票作价580万元抵偿郏勤向周晓红的借款。周晓红对抵偿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归还诉讼之外的借款,两级法院均采信周晓红的主张,因此,2015年1月8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
二、郏勤是乾生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方协议所谓确认股权归属已被在后形成的事实所推翻,不应作为股权权属认定的依据。三方协议后产生的四份生效判决,均查明上述股份已经由郏勤转让给周晓红实际控制的信谊鼎成公司用以抵偿郏勤结欠周晓红的借款。**未能提供任何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乾生元公司违反诉讼诚信的陈述,违反了事实和证据认定规则。
三、郏勤在周晓红起诉的另外两个案件中主张案涉股权是用于抵偿该二案诉讼内的债务,但未被法院采纳,遂以其实际控制乾生元公司的名义,鼓动并配合乾生元公司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故产生了陆玥婷诉乾生元公司、信谊鼎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两级法院均驳回了陆玥婷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恶意串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属于违反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
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及证据规则。一审判决既未对信谊鼎成公司的证据作出回应,亦未阐明不采信信谊鼎成公司证据的理由,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
**二审辩称,案涉股份购买款项来自于乾生元公司,且三方协议亦明确权利归属于乾生元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诚传媒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诚传媒公司与郏勤于2011年签署代持协议,当时信诚传媒公司并不清楚郏勤作为受托人的情形,2015年签订三方协议时,周晓红和郏勤到信诚传媒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陈君豪明确该股份系为乾生元公司代持,因乾生元公司与信谊鼎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故用股票用以抵偿,该事实均系信谊鼎成公司和乾生元公司负责人自行陈述,信诚传媒公司没有参与任何恶意串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乾生元公司二审辩称,案涉股份权利属于乾生元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谊鼎成公司、信诚传媒公司、乾生元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谊鼎成公司、信诚传媒公司、乾生元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谊鼎成公司、信诚传媒公司、乾生元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乾生元公司向郏勤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2010年3月23日,乾生元公司向郏勤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2010年7月13日,乾生元公司向郏勤转账100万元。上述三笔合计600万元。
2010年8月11日,信诚传媒公司(甲方)与郏勤(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拥有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内部发行的股份(股票),折合1000万股,甲方有意将其中的100万股票转让于乙方和乙方愿意购买和受让上述100万股股票,双方经过协商,就此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乙方受让上述股票的价格为5.2元/股,合计52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转让款,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股权股票交付后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单独赎回,也不得行使其他权利。
2010年8月11日,郏勤向信诚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豪支付5800000元。
2010年8月11日,信诚传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君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郏勤苏州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入股款5200000元,合计100万股。待股权确认后,用此收条换凭证。
2011年7月25日,周晓红(甲方)与郏勤(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晓红借款270万元给郏勤,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止。以上借款由潍坊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于2011年7月25日内,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支付现金或划入指定账户郏勤的招商银行账户内。
2011年7月25日,周晓红向郏勤账户支付2700000元。同日,郏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有郏勤向周晓红借款,现已收到转账2700000元。
2012年8月17日,周晓红(甲方)与郏勤(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晓红借款500万元给郏勤,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上借款由坤泰公司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上述借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于2012年8月17日内,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支付现金或划入指定账户郏勤的招商银行账户内。
2012年8月17日,周简向郏勤账户支付5000000元。同日,郏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有郏勤向周晓红借款,现已收到转账5000000元。
2015年1月8日,乾生元公司(甲方)、信谊鼎成公司(乙方)、信诚传媒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11日,甲方出资580万元委托丙方代为购买了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00万股,丙方确认其所持有的原始投入为580万元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00万股为甲方所有。现甲方因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乙方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转至乙方名下。基于上述情况,丙方现作如下确认并承诺:丙方名下原应属于甲方所有,现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壹佰万股苏州银行原始股的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上代为持有,待可以转让乙方时:丙方会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转至乙方名下。如果乙方需要转让给第三方,丙方也承诺会无任何附加条件予以配合。如果需要出售,丙方应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在得到乙方确认后方可以转让,转让所得价款归乙方所有。
2017年8月7日,乾生元公司向信诚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豪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信谊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现经我司财务查账后发现:2011年7月-2012年8月期间,我司没有向信谊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的事实,所以不存在将我司在苏州银行的100万原始股转让给信谊鼎成公司的情形。现特此通知贵司:如信谊鼎成公司要来拿我司的上述100万原始股,贵司应当以我司的通知要求信谊鼎成公司出示2011年7月-2012年8月借款给我司700多万元的原始资料和打款凭证的原件,并经我司确认后才能支付。否则你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8年1月22日,本院出具案号为(2017)苏05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王福新与郏勤、盛旦华、乾生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福新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5977560.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福新与**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福新将本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王福新享有的对郏勤、盛旦华、乾生元公司的全部债权(扣除王福新已收到的执行款2059166.41元)转让给**。2018年1月10日,王福新、**共同向本院递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据此,本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王福新变更为**,并裁定终结(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5日,乾生元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你于2018年10月19日来我司催讨执行款。我司现在处于全面停产状况,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关于你提到2015年1月8日我司与信谊鼎成公司、信诚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问题,我司作如下答复:《协议书》中约定:“我司因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信谊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将我司所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的原始股票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2017年因其他诉讼案件,经我司财务查账发现:我司不存在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8月7日已经通知信诚传媒公司在信谊鼎成公司出示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借款给我司700多万元的原始资料和打款凭证的原件情况上,并经我司确认后才能将我司持有的苏州银行100万股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9年5月20日,郏勤到一审法院陈述:1、我与盛旦华系夫妻关系,盛旦华系乾生元公司的董事长,但实际该公司对外的事务都是我负责,盛旦华负责公司里生产方面的事情。2、2010年8月11日的转让协议书虽然是以我个人名义与信诚传媒公司签订,但实际上是乾生元公司购买的股票。之所以以我个人名义与信诚传媒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是因为陈君豪说股权转让款最好是个人账到个人账,所以他就让我以个人名义签了这份转让协议书,并由我个人向陈君豪支付了580万元。2010年3月份,乾生元公司向我账上分两笔转了500万元,2010年7月13日,乾生元公司又向我账上转了100万元。交付给陈君豪580万元银行本票的钱就是用乾生元公司向我转账的上述600万元做出来的。3、关于2015年1月8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郏勤陈述:2014年下半年左右,乾生元公司资金链开始出现问题,陆续有债权人起诉乾生元公司、我个人以及我老公盛旦华。我和周晓红一起开车到陈君豪的公司,周晓红草拟了这份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把这100万元股票保下来,所以虚构了乾生元公司欠信谊鼎成公司700多万元债务的情况。当时三方的经办人,乾生元公司的经办人是我,信谊鼎成公司的经办人是周晓红,信诚传媒公司的经办人是陈君豪。我们当时没有跟陈君豪说是虚构的债务。4、关于信谊鼎成公司举证的270万元和500万元两笔郏勤向周晓红的借款情况:两份借款协议都是后补的,当时我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其他手写部分都是周晓红自己写上去的。首先,关于2011年7月25日的27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实是我向周晓红借款1000万元,然后从周简的账上向我转了530万元,从周晓红账上向我转了270万元,又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天物资经营部(系周晓红的转账平台)向我转了200万元,三笔共计1000万元。关于信谊鼎成公司举证的2011年7月25日的270万元借款其实就是上述1000万元中的270万元。2011年7月27日,我通过我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薛建坤转了1000万元加上利息3万元,合计1003万元,其实就是归还周晓红上述1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我是根据周晓红的要求向薛建坤的账户上进行的转款。其次,关于2012年8月17日的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周简向我账上转的500万元,实际的借款期限是13天。此后,我根据周晓红的要求,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鑫物资经营部转账支付了5065000元,其中包括500万元本金和65000元的利息。我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鑫物资经营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转款,就是根据周晓红的要求进行操作的。5、在信谊鼎成公司举证的几份民事判决书中,我和盛旦华曾提出用苏州银行的股票来抵偿审理中的债务,如果双方同意,就形成新的以物抵债的合意,但法院均没有采纳我的意见,所以案涉协议书的以物抵债的合意还是乾生元公司欠信谊鼎成公司700多万元的协议。但乾生元公司与信谊鼎成公司之间从来没有来往过,根本不存在乾生元公司欠信谊鼎成公司借款的情况。
一审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对涉乾生元公司等关联案件查询,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内,有多名债权人起诉乾生元公司、郏勤、盛旦华,且涉诉金额巨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谊鼎成公司、信诚传媒公司、乾生元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三方均一致确认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原始股票的出资人为乾生元公司,谊鼎成公司、信诚传媒公司、乾生元公司并一致确认了乾生元公司购买案涉股票的出资款为580万元;案涉股票代持人信诚传媒公司亦确认其代持的该100万股原始股票的所有权人为乾生元公司。同时,结合乾生元公司举证的向郏勤付款600万元的支付凭证以及郏勤向一审法院的陈述及自认,可以证明上述股票的购买款系乾生元公司支付。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乾生元公司系案涉苏州银行100万股原始股票的真正所有权人。第二,根据三方《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乾生元公司将案涉100万股股票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的原因为乾生元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曾向信谊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即乾生元公司之所以将该100万股股票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其目的系为了抵偿其结欠信谊鼎成公司的700多万元欠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自认,乾生元公司与信谊鼎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乾生元公司并不结欠信谊鼎成公司任何款项,故《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乾生元公司结欠信谊鼎成公司700多万元款项以及乾生元公司转移案涉股票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的目的均非乾生元公司以及信谊鼎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的责任财产包括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但股东不能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否则客观上易造成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严重损害公司财产权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从而使得公司外部的合法债权无法受偿,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郏勤与周晓红之间存在真实的770万元的借贷关系,也应与乾生元公司无关,郏勤无权以乾生元公司的资产来清偿其个人的债务。综上,乾生元公司并未结欠信谊鼎成公司债务,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乾生元公司将苏州银行100万股原始股票转移给信谊鼎成公司用以抵销其结欠信谊鼎成公司700多万元债务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乾生元公司当时对外结欠大量债务且部分债权人已将其诉至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乾生元公司通过虚构其结欠信谊鼎成公司债务,并与信谊鼎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意欲将其持有的100万股原始股票转移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该行为应认定为存在恶意,并损害了其他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至于信诚传媒公司,其仅系案涉100万股原始股票的代持人,其仅负有代持和协助配合过户等义务;且根据郏勤、乾生元公司及信诚传媒公司的陈述,乾生元公司与信谊鼎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均没有向信诚传媒公司披露虚构债务的事实,信诚传媒公司亦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信诚传媒公司、乾生元公司、信谊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乾生元公司、信谊鼎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信谊鼎成公司二审提交(2015)吴民初字第796号案件的质证笔录、2016年1月19日本院审理的调查笔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3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盛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安在(2015)吴民初字第796号案件中确认,2015年1月8日三方协议中,用苏州银行100万股份冲抵周晓红的借款;在2016年1月19日本院审理的调查笔录中,盛旦华代理人王均安举证存量房买卖合同(190万元)及2015年1月8日的《三方协议》,用以证明郏勤已经用上述款项归还周晓红借款770万元;郏勤担任董事长的坤泰公司代理人侯文辉当庭陈述郏勤用苏州银行100万股票作价580万元转让给周晓红控制的信谊鼎成公司归还2011年7月7日借款,故郏勤清楚表达了股票属于其个人,归还作价是580万元。
**经质证认为,对上述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周晓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未有生效判决对其所称的770万元借款作出处理,亦不可能对该77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关于周晓红就100万股份的陈述,没有哪份判决书予以采信。
信诚传媒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三份笔录均可以看出案涉100万股份用于抵偿的不是乾生元公司的债务。
乾生元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三份笔录均来自诉讼案件,当事人亦未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信谊鼎成公司提交了复制自档案卷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苏州银行于2019年8月2日挂牌上市,信诚传媒公司确认其未向苏州银行披露代持股权的情形,亦确认诉争股权仍登记在信诚传媒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乾生元公司、信谊鼎成公司与信诚传媒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确认由信诚传媒公司依据2010年8月11日与郏勤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所作出的代持100万股苏州银行的股份安排,变更为由信诚传媒公司自2015年1月8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为信谊鼎成公司代持上述100股苏州银行股份。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上市之前应当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纰漏,并且,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权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份公司上市发行之前的披露义务属于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规范,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义务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虽属部门规章的性质,但其确定的行政监管秩序并不违反上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与同级别规范相冲突的情形。商业银行股权清晰透明且不允许代持,关涉商业银行稳定经营,而商业银行的稳定经营关系到不特定多数存款人的利益,亦关系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问题。
第三,股份公司在公开发行之前的信息披露以及商业银行股权不得代持均构成了金融监管领域特别是商业银行股权权属监管领域的公共秩序,如果允许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将使得真正的投资人游离于监管之外,增加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危及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虽于2018年1月才公布实施,但根据该办法确立的保障金融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精神,应当被追溯。本案中,苏州银行于2019年8月2日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信诚传媒公司无论是为谁进行代持,该100万股股份均以信诚传媒公司名义发行上市,信诚传媒公司亦明确表示未在公开发行之前进行信息披露。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违反了金融行业、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不应进行合法性评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实体处理,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信谊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冯月青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汐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