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7694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君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钧,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区胥口镇东山大道10722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盛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门面房42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信,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生元公司”)、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鼎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益鸣,被告乾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安,被告信谊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陆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予以撤销;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依法受让王福新对被告乾生元公司的债权45977560.18元及利息,扣除已经受偿的标的2059166.41元,尚有债权43918393.77元及利息未受偿。苏州中院以(2017)苏05执恢42号之三裁定终结苏州中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结欠被告乾生元公司37224580元,双方在2018年1月30日签订《债务抵销通知书》将37224580元债务予以抵销后,原告对被告乾生元公司的债权为6693813.77元及银行贷款利息8806782元,合计15600595.77元。原告认为,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的财产得不到执行,可以认定被告乾生元公司已经基本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查找被告财产过程中,原告发现,2010年8月11日,被告乾生元公司用580万元投资购买了苏州银行原始股份100万股。交由被告**传媒公司代持。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时,原告对被告乾生元公司享有的债权达15600595.77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乾生元公司与被告信谊鼎成公司虚构借款700万元的事实,通过虚构债务的所谓抵债清偿,将现登记在被告**传媒公司名下的实际是由被告乾生元公司出资购买的100万股苏州银行原始股及孳息收息以抵偿债务为名申请变更登记至被告信谊鼎成名下。三被告的行为,被苏州银行拒绝。原告认为:以虚构债务的形式来转移资产或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均为非法。且三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均明知协议中的700万元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签订虚假的抵债协议,恶意串通的意思一致,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明确,请求判决《协议书》无效。
被告**传媒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希望法庭对可能由我方承担的部分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8月,被告乾生元公司的股东、监事郏勤找到我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君豪商讨代持苏州银行股份100万股的事项,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持续进行代持。2015年初,郏勤找到陈君豪要求将代持的苏州银行股份转让给被告信谊鼎成公司。郏勤声称由于被告乾生元公司与被告信谊鼎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往来,希望以股权来抵偿债务。同时解释当时的代持是由郏勤为被告乾生元公司进行,由于郏勤是乾生元公司的监事及股东,且乾生元公司认可代持的事实及过程,所以只要乾生元公司和郏勤认可,我方就同意将代持的股份转让给他们指定的第三方。2015年签订的三方协议,我方没有任何恶意和串通的行为,不是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因此请法院依法裁判。针对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我方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最高法(2017)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上市过程中的股份代持行为,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而无效。我方认为银行在上市过程中与其他上市公司相比通常存在规模更大、涉及更广、安全要求更高等情况,因此需要接受更严格的监管。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此类代持更属无效。
被告乾生元公司辩称:1、协议书上所载明的乾生元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被告信谊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没有这个事实。两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在2014年底,乾生元公司被多家起诉,因此与被告信谊鼎成公司商量把该股权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予以保存下来。2、关于案涉协议书本质上是以物抵债的协议,但事实上协议中的我方与信谊鼎成公司双方之间没有债务存在,也不存在有债可抵。3、关于被告信谊鼎成公司主张案涉协议指向的是郏勤和周晓红之间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协议书明确约定是甲乙两个法人股之间的债务抵偿,没有约定用甲方的资产来抵郏勤和周晓红的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如果用第三人的物来抵债务人的债必须成立三方协议,而本案案涉的并不存在这种情况。4、关于案涉股权不是乾生元公司的财产而是乾生元公司的实际操作人郏勤的个人财产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郏勤本来就是乾生元公司的总经理,他与案涉协议中的**传媒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职务行为,并且乾生元公司提供了将款项打给郏勤个人的凭证,以个人名义签订是为了交易方便。5、被告信谊鼎成公司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冲抵郏勤和周晓红个人之间所谓770万元的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谊鼎成公司辩称:1、案涉协议书指向的郏勤与周晓红之间的债务系真实存在的债务,不存在乾生元公司与信谊鼎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事实。2、该等以物抵债的清偿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虚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3、案涉股权不是乾生元公司财产,而是乾生元公司实际控制人郏勤之个人财产,并用以清偿上述真实存在的个人债务。综上,郏勤与周晓红之间的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该事实已被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在诉讼程序中经郏勤本人多次自认;郏勤与周晓红协议以股权抵偿上述债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事实也已被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在诉讼程序中经郏勤本人多次自认。因此,郏勤与周晓红之间并未以恶意串通形式虚构债权债务,以股抵债是郏勤、周晓红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股权系用以抵偿郏勤真实负担的债务,没有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此外,案涉苏州银行的100万股股票系郏勤个人财产,并用以清偿郏勤对周晓红的个人债务,与乾生元公司毫无关联,不会侵害原告作为乾生元公司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8日,乾生元公司向郏勤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2010年3月23日,乾生元公司向郏勤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2010年7月13日,乾生元公司向郏勤转账100万元。上述三笔合计600万元。
2010年8月11日,**传媒公司(甲方)与郏勤(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拥有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内部发行的股份(股票),折合1000万股,甲方有意将其中的100万股票转让于乙方和乙方愿意购买和受让上述100万股股票,双方经过协商,就此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乙方受让上述股票的价格为5.2元/股,合计52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转让款,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股权股票交付后所产生的收益归乙方享有、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单独赎回,也不得行使其他权利。
2010年8月11日,郏勤向**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豪支付5800000元。
2010年8月11日,**传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君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郏勤苏州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入股款5200000元,合计100万股。待股权确认后,用此收条换凭证。
2011年7月25日,周晓红(甲方)与郏勤(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晓红借款270万元给郏勤,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止。以上借款由坤泰公司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于2011年7月25日内,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支付现金或划入指定账户郏勤的招商银行账户内。
2011年7月25日,周晓红向郏勤账户支付2700000元。同日,郏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有郏勤向周晓红借款,现已收到转账2700000元。
2012年8月17日,周晓红(甲方)与郏勤(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晓红借款500万元给郏勤,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上借款由坤泰公司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上述借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于2012年8月17日内,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支付现金或划入指定账户郏勤的招商银行账户内。
2012年8月17日,周简向郏勤账户支付5000000元。同日,郏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有郏勤向周晓红借款,现已收到转账5000000元。
2015年1月8日,乾生元公司(甲方)、信谊鼎成公司(乙方)、**传媒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11日,甲方出资580万元委托丙方代为购买了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00万股,丙方确认其所持有的原始投入为580万元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100万股为甲方所有。现甲方因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乙方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转至乙方名下。基于上述情况,丙方现作如下确认并承诺:丙方名下原应属于甲方所有,现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壹佰万股苏州银行原始股的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上代为持有,待可以转让乙方时:丙方会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转至乙方名下。如果乙方需要转让给第三方,丙方也承诺会无任何附加条件予以配合。如果该需要出售,丙方应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在得到乙方确认后方可以转让,转让所得价款归乙方所有。
2017年8月7日,乾生元公司向**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豪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信谊鼎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现经我司财务查账后发现:2011年7月-2012年8月期间,我司没有向信谊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的事实,所以不存在将我司在苏州银行的100万原始股转让给信谊鼎成公司的情形。现特此通知贵司:如信谊鼎成公司要来拿我司的上述100万原始股,贵司应当以我司的通知要求信谊鼎成公司出示2011年7月-2012年8月借款给我司700多万元的原始资料和打款凭证的原件,并经我司确认后才能支付。否则你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8年1月2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案号为(2017)苏05执恢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王福新与郏勤、盛旦华、乾生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福新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5977560.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福新与**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福新将本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王福新享有的对郏勤、盛旦华、乾生元公司的全部债权(扣除王福新已收到的执行款2059166.41元)转让给**。2018年1月10日,王福新、**共同向本院递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据此,苏州中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王福新变更为**,并裁定终结苏州中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5日,乾生元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你于2018年10月19日来我司催讨执行款。我司现在处于全面停产状况,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关于你提到2015年1月8日我司与信谊鼎成公司、**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问题,我司作如下答复:《协议书》中约定:“我司因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向信谊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用于周转,…将我司所持有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的原始股票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2017年因其他诉讼案件,经我司财务查账发现:我司不存在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8月7日已经通知**传媒公司在信谊鼎成公司出示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借款给我司700多万元的原始资料和打款凭证的原件情况上,并经我司确认后才能将我司持有的苏州银行100万股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19年5月20日,郏勤到我院陈述:1、我与盛旦华系夫妻关系,盛旦华系乾生元公司的董事长,但实际该公司对外的事务都是我负责,盛旦华负责公司里生产方面的事情。2、2010年8月11日的转让协议书虽然是以我个人名义与**传媒公司签订,但实际上是乾生元公司购买的股票。之所以以我个人名义与**传媒公司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书,是因为陈君豪说股权转让款最好是个人账到个人账,所以他就让我以个人名义签了这份转让协议书,并由我个人向陈君豪支付了580万元。2010年3月份,乾生元公司向我账上分两笔转了500万元,2010年7月13日,乾生元公司又向我账上转了100万元。交付给陈君豪580万元银行本票的钱就是用乾生元公司向我转账的上述600万元做出来的。3、关于2015年1月8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郏勤陈述:2014年下半年左右,乾生元公司资金链开始出现问题,陆续有债权人起诉乾生元公司、我个人以及我老公盛旦华。我和周晓红一起开车到陈君豪的公司,周晓红草拟了这份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把这100万元股票保下来,所以虚构了乾生元公司欠信谊鼎成公司700多万元债务的情况。当时三方的经办人,乾生元公司的经办人是我,信谊鼎成公司的经办人是周晓红,**传媒公司的经办人是陈君豪。我们当时没有跟陈君豪说是虚构的债务。4、关于信谊鼎成公司举证的270万元和500万元两笔郏勤向周晓红的借款情况,郏勤陈述:两份借款协议都是后补的,当时我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其他手写部分都是周晓红自己写上去的。首先,关于2011年7月25日的27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实是我向周晓红借款1000万元,然后从周简的账上向我转了530万元,从周晓红账上向我转了270万元,又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天物资经营部(系周晓红的转账平台)向我转了200万元,三笔共计1000万元。关于信谊鼎成公司举证的2011年7月25日的270万元借款其实就是上述1000万元中的270万元。2011年7月27日,我通过我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向薛建坤转了1000万元加上利息3万元,合计1003万元,其实就是归还周晓红上述1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我是根据周晓红的要求向薛建坤的账户上进行的转款。其次,关于2012年8月17日的500万元的借款协议,周简向我账上转的500万元,实际的借款期限是13天。此后,我根据周晓红的要求,向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鑫物资经营部转账支付了5065000元,其中包括500万元本金和65000元的利息。我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鑫物资经营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转款,就是根据周晓红的要求进行操作的。5、在信谊鼎成公司举证的几份民事判决书中,我和盛旦华曾提出用苏州银行的股票来抵偿审理中的债务,如果双方同意,就形成新的以物抵债的合意,但法院均没有采纳我的意见,所以案涉协议书的以物抵债的合意还是乾生元公司欠信谊鼎成公司700多万元的协议。但乾生元公司与信谊鼎成公司之间从来没有来往过,根本不存在乾生元公司欠信谊鼎成公司欠款的情况。
另查明,根据本院对涉乾生元公司等关联案件查询,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内,有多名债权人起诉乾生元公司、郏勤、盛旦华,且涉诉金额巨大。
以上事实,由苏州银行转账凭证、转让协议书、苏州银行本票、收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协议书、通知、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三方均一致确认案涉100万股苏州银行原始股票的出资人为乾生元公司,三被告并一致确认了乾生元公司购买案涉股票的出资款为580万元;案涉股票代持人**传媒公司亦确认其代持的该100万股原始股票的所有权人为乾生元公司。同时,结合乾生元公司举证的向郏勤付款600万元的支付凭证以及郏勤向本院的陈述及自认,可以证明上述股票的购买款系乾生元公司支付。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乾生元公司系案涉苏州银行100万股原始股票的真正所有权人。第二,根据三方《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乾生元公司将案涉100万股股票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的原因为乾生元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曾向信谊鼎成公司借款700多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即乾生元公司之所以将该100万股股票转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其目的系为了抵偿其结欠信谊鼎成公司的700多万元欠款。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自认,乾生元公司与信谊鼎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乾生元公司并不结欠信谊鼎成公司任何款项,故《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乾生元公司结欠信谊鼎成公司700多万元款项以及乾生元公司转移案涉股票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的目的均非乾生元公司以及信谊鼎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股东的责任财产包括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但股东不能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否则客观上易造成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严重损害公司财产权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从而使得公司外部的合法债权无法受偿,侵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郏勤与周晓红之间存在真实的770万元的借贷关系,也应与乾生元公司无关,郏勤无权以乾生元公司的资产来清偿其个人的债务。综上,乾生元公司并无结欠信谊鼎成公司债务,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乾生元公司将苏州银行100万股原始股票转移给信谊鼎成公司用以抵销其结欠信谊鼎成公司700多万元债务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乾生元公司当时对外结欠大量债务且部分债权人已将其诉至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乾生元公司通过虚构其结欠信谊鼎成公司债务,并与信谊鼎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意欲将其持有的100万股原始股票转移至信谊鼎成公司名下,该行为应认定为存在恶意,并损害了其他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至于**传媒公司,其仅系案涉100万股原始股票的代持人,其仅负有代持和协助配合过户等义务;且根据郏勤、乾生元公司及**传媒公司的陈述,乾生元公司与信谊鼎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均没有向**传媒公司披露虚构债务的事实,**传媒公司亦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苏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人民陪审员 金莉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