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西侧门面房4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金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山大道10722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69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之诉应当以债务人即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可以列“受益人”或“受让人”即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由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且仅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格被告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一审起诉状,**认为苏州乾生元食品有限公司、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抵债协议,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将签订《协议书》的三方当事人均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苏州信诚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苏州信谊鼎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