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申请人虽具有投标资质,但从未参与过海关安检项目,不了解行业特点,最终被申请人能够中标是在申请人的协助之下,与申请人在该领域专业优势明显、人脉资源及技术产品资源丰富密切相关。在2017年5月18日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承认之所以签订案涉协议,目的在于让申请人从提供产品中赚取差价。二、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系法律适用错误。该协议在中标后合作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都有约定,应认定该协议效力,按照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中标金额10%作为申请人的损失费用。三、原审法院仅根据申请人保留的少量证据及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项目中标过程中作的贡献,酌情确定申请人损失为2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该数额显示公平。综上,申请人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不具备投标资质,无办公场所,无该行业相关经验。被申请人中标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申请人在投标过程中并未付出实质性工作。中标后,被申请人积极要求申请人落实合同履行的具体事项,但因申请人不懂该行业设备技术和情况,要求被申请人先报价,故双方关于后续合同一直没有谈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协议的认定符合法律,应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问题,申请人亦认可该协议系双方为中标后的后续合作所签订的意向协议,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依据该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来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中,申请人主张其损失包括差旅费、业务费、通讯费、人工费、预期收益,关于预期收益,由于双方并未就后续设备采购签订具体协议,申请人仅凭案涉协议主张预期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申请人仅提供了约3000余元的证据证明其其他方面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万元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 晴
审 判 员 朱 梅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娃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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