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2511号
原告: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800号2号楼396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莫干山路493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安瑞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XB2016101401,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项目(项目编号:Q1609030061)进行紧密合作,在该项目上的业务任何一方不得与第三方合作;原告负责项目技术和项目产品生产工作,被告负责项目业务范围工作;该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中标后不与原告合作,被告赔偿原告中标金额的10%费用作为损失费用,中标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履行义务,提供项目技术和项目产品相关资料,积极获得相关产品研发公司之授权,与被告密切沟通,直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中标,中标金额为18000406元。然而,被告中标后,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与原告合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若罔闻,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署供货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打印件,原、被告双方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协助投标证明材料,原告负责人往返杭州、上海等地购票邮件、住宿信息、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短信记录(打印件),损失汇总表,通话录音的刻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仅是双方合作的初步意向,双方签署此协议的目的是假设被告中标的情况下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还需签订买卖合同以进一步明确产品型号、数量、价款等条款。故此,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第二,原告根本不具备项目合作的资格和能力,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合作原因在于原告。本次招标项目包括边检、国检、海关、海事及大厅设备,但原告与被告合作的仅是边检、国检的部分设备,且就其能够提供的设备也没有自身品牌和自制产品。在被告中标后,原告的报价产品也不符合招标要求,此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第三,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仅仅是一份意向,属于缔约过程达成的意向文件,原告即使认为因双方未能合作致其损失,应当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以中标价为基础主张损失180万余元,因中标项目需要众多产品,被告在投标过程中与至少10家厂商联系洽谈进行合作,原告仅是其中一家,原告以该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招标文件资料,授权书,照片,2016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负责人***邮件打印件,2017年1月4日原告关于产品的报价邮件打印件,2017年2月23日、3月26日原、被告关于产品报价的沟通邮件打印件等。
根据上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日,温州状元岙国际码头有限公司为建设“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次招标要求投标人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住建部颁发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及以上资质,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能力,该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文件中还列明了主要设备,包括多功能数字智能四人位验证台、证件阅读器、旅客自助查验通道、智能验章柜、触摸查询一体机、查验计算机、勤务管理软件、公安网防火墙、X光机、防爆毯、金属安检门等。
原告不具备投标资质,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参与投标事项。2016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调同意在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项目(项目编号:Q1609030061)进行紧密合作,在该项目上的业务任何一方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甲方负责项目业务范围工作,乙方负责项目技术和项目产品生产工作;乙方对甲方进行授权作为该项目的唯一代表公司,甲方在该项目上与乙方合作,不能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如果甲方中标后不与乙方合作,将由甲方赔偿乙方中标金额的10%费用作为损失费用,中标后三个月内支付;乙方也必须按照原协定定价格供给甲方,同时在该项目与第三方合作视为违约,如果乙方违约将由乙方赔偿中标金额的10%费用作为损失费用,中标后三个月内支付;双方合作以诚信为主,尽量协商共同赢利;合作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内容。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书》,该文件上载明,兹授予被告代表我方提供项目编号Q1609030061的“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为我方货物(出入境人工智能插眼台、出入境自助通道、行人行包放射性检查仪、智能验章柜、红外人体温度检测系统、民族语言文档识别系统)的唯一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与该货物有关的一切事宜并协助作好售后服务等。
被告除与原告协商外,还与其他单位就触摸查询一体机、查验计算机、勤务管理软件、公安网防火墙、X光机、防爆毯、金属安检门等产品进行协商以进行投标事项。
2016年11月17日,“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项目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其内容包括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告、投标报价18000406元等。2016年12月,被告被确定为“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项目中标单位。被告中标后与原告联系相关产品采购事宜,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进行磋商洽谈,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向其他单位购买产品履行“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项目业务。审理中,双方确认,原、被告就该项目业务不可能再行合作。
关于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汇总表,其中包括差旅费3万元、业务费16万元、通讯费5000元、人工费22万元、预期收益360万元等,合计大于401万元。原告为此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用约为3000余元,未提交其他损失的证据;原告也未针对《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协定价格”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中对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等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也对合同成立与否提出了抗辩;本院不能够根据该协议确定合同标的和数量,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从该协议中约定“乙方也必须按照原协定价格供给甲方”,以及被告中标后双方曾多次协商相关产品的买卖条款的行为,也可印证双方须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故此,《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虽约定有违约条款,但该协议本身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依据该《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80余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温州国际邮轮港项目旅客联检大厅口岸一关三检设备及智能化工程合作协议》订立前后,原告因为该协议产生了人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也已中标,原告确曾为被告中标提供帮助,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目前提交证据的情况,结合被告中标项目中原告提交《授权书》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余万元、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港岸仪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安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