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923执51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多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银行存款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委托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277585元予以冻结;
2、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处搜查,未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在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中
审判员阎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