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6557号
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文庄村北49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济南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鲁0191民初775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3673.50元,并以58367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济损失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299.70元,并以565299.7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济损失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多种型号的配电箱,用于济南市高新区丁豪广场公寓的工程建设,后原告依约将配电箱送至工程所在地,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丁豪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丁豪广场公寓AB、CD、L座、车库配电箱是原告供货,已安装到位,双方应按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已与丁豪广场开发商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公司)进行结算,但没找到结算书,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供货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实际购货数量、通过国家检测机构验收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先履行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三)自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之日即2013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8日原告向济南高新区法院起诉已过五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丁豪广场公寓AB座、CD座、L座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亦是施工单位,丁豪公司是发包方。
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就丁豪广场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配电箱,供货期按招标文件;承包内容:丁豪广场公寓AB、CD、L座、车库配电箱制作及供货、售后服务;综合单价:按中标综合单价执行;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壹佰柒拾伍万玖仟捌佰零陆元整(1759806元),中标综合单价×暂定数量,中标综合单价不因数量的增减和市场价格的浮动而调整,设备款按实际供货量结算;验收标准:按招标文件质量要求及样品标准和元器件样表,产品质量以国家检测机构相关部门验收标准为准;交货与交货方式: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将材料设备运抵卸货地点,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收货,材料运抵招标方指定卸车地点后(汽车能到达的地方),经甲方代表、监理代表和总包方验收合格后,投标方自行卸车,卸车费用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成套元器件全部送到工地,经甲方、监理、施工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供货总价款的75%,安装完成后,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实际供货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原告应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真实发票,如原告所提供发票不符合国家规定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保修期及保修金:保修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量保证期内如因产品生产质量出现问题,原告负责免费维修、调换,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保修金返还: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1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若有质量问题,待问题处理完毕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无息返还。
丁豪广场公寓AB座于2013年8月13日验收合格,丁豪广场公寓CD座于2013年6月13日验收合格,丁豪广场公寓L座于2014年4月16日验收合格。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后附有明细汇总表,该表详细列明丁豪广场公寓AB、CD、L座、车库配电箱、切换箱、电表箱等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AB座配电箱等438套计477214.60元,CD座配电箱等743套计917908元,L座配电箱等299套332203.10元,车库配电箱等11套计32480.40元,共计1491套1759806元。原告称该表是其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文件内容制作。被告对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交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销货清单第一联存根计37张及丁豪广场配电箱销货清单5页,其中送货单、销货清单中分别载明购货单位为丁豪广场、丁豪广场AB座、丁豪广场CD座、丁豪广场L座,均列明品名规格、单位、数量,签字人分别为倪新芳、李红忠、瞿秀银、赵永新。原告称其将货物送至工地,进行确认签收的倪新芳、瞿秀银、李红忠、赵永新均系被告职工。丁豪广场配电箱销货清单中第1-3页载明供货单位为原告,分别列明AB座、CD座、L座以及车库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其中AB座供货数量为415套、价款为289512.80元,CD座供货数量为663套、价款为578089.30元,L座供货数量为251套、价款为215509.60元,车库供货数量为8套、价款为23814.20元,总合计供货1337套,总价款为1106925.90元。收货单位为被告,每页下方签有:“数量属实赵永新2013年11月26日崔存青13年11月26日。”第4-5页清单载明增加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备注等,合计24套总价款为18373.80元,原告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第4-5页中的配电箱价款,是原告根据配电箱内的相应配件结合价格汇总表进行计算的,本案中不予主张该18373元。原告称签字确认的赵永新是被告的材料员,崔存青是原告方项目负责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义务证明瞿秀银、倪新芳、李仁忠、赵永新是被告的职工,且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及签收材料;清单中仅载明数量属实,并未对价格确认;原告提供的明细汇总表与销货清单、送货单不符,存在出入。对此原告称,明细汇总表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提供相关规格名称货款的初步预算,是暂定价,实际送货时双方又作了相应调整,双方应以最后结算的销货清单为准来结算。
(三)被告提供丁豪广场EF座GHK座招标文件、丁豪广场公寓(EF、GHK座及车库)配电箱合同复印件15页、工程资料收发登记表,以证明涉案工程招标文件只对数量有要求,没有单价的承诺,故配电箱的采购是由丁豪公司另行组织的招标,原告对配电箱进行投标并中标,所以招投标文件应由原告提供;价格明细被告有一份,是丁豪公司给的,但找不到,被告是按照丁豪公司的通知确定单价;丁豪广场公寓(EF、GHK座及车库)配电箱的供货方是山东春鹏彩虹电器有限公司,丁豪广场公寓所采购的配电箱价格是由丁豪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及供货单价,同时指定的品牌为良信,需经丁豪公司、山东贝特项目监理公司和被告三方共同验收。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可以证实丁豪广场是将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的招标,要求投标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不可能作为与丁豪公司签订合同的投标人来进行投标和签订合同,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说明,必须对施工投标的分项的项目及价格进行报价,投标文件应当含有报价表的目录,结合被告提供的记载有配电箱合同的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可以证实在该份竣工结算书中,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对每一个分项的项目名称及价格都有明确的记载,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AB、CD及L座、车库配电箱项目招投标文件及价格汇总表,被告均应当持有;结合签订购销合同的惯例,被告对价格汇总表及销货清单中被告员工签字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在工程项目施工中被告方工作人员有很大的流动性,倪新芳、赵永新等工作人员均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是以什么价格来进行确定,被告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安排在项目中每一个时间段的工作人员是谁,都应当举证,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仅仅提供了和本案项目无关的其他项目的招标文件及竣工结算,而对自己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持有的AB、CD、L座相关证据不予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货款已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平打款50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通过李仁忠的建行卡向原告工作人员王心青打款60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吕文然向原告公司账户打款100000元,以上共计660000元。被告不认可,主张其已付款总数为760000元,但付款账户是使用个人账户,比较分散,转账的财务负责人已去世,无法提供付款证据。
(五)原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王心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新芳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3月30日,原告均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的,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到位,丁豪广场公寓AB座、CD座及L座均已验收合格,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双方应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
原告提交销货清单、送货单、丁豪广场配电箱销货清单等为据,被告不认可在单据中签字确认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按一般常理,销货清单、送货单一式最少两联,被告应提供另一联对账,但被告却无法提供相关单据与原告提供的单据核实,仅称丁豪公司给其一份价格明细,但已找不到,被告是按照丁豪公司的通知确定单价,被告已与丁豪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没有找到,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证据,被告作为涉案丁豪广场公寓的总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丁豪广场配电箱销货清单以确定实际供货数量及单价,现本案中原告依据丁豪广场配电箱销货清单主张已供货1337套总价1106925.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另外陈述的增加的18373.8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该金额,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已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已付6600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复印件为据,被告主张其用分散的个人账户付款总数为76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货款660000元,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兑除已付货款66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446925.90元。被告抗辩丁豪公司就丁豪广场公寓所采购的配电箱价格组织招标,原告对配电箱进行投标并中标,所以招投标文件应由原告提供,结合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的倪新芳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四次通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就丁豪广场配电箱项目款项向倪新芳进行催款,结合案涉丁豪广场公寓AB、CD、L座的验收时间及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依据购销合同中约定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经计算质保金为55346.3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6925.9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以39157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损失,自2016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692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损失,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925.9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以39157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损失,自2016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692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损失。
二、驳回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7元,由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克 晓
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