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460号
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文庄村北49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伟,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2551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5692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62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龙腾国际花园5#楼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合同货物及合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原告鑫宏建公司作为乙方,均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货物,并按时交货验收。现所供货物已超过了两年的保质期,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结款,至今拖欠工程价款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不予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鑫宏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配电箱送货明细汇总、龙腾国际花园5#楼竣工公示图片、快递单、律师函、快递查询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鑫宏建公司与被告中顺公司签订龙腾国际花园5#楼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鑫宏建公司向被告中顺公司供应配电箱材料及相关服务,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15%,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交付使用后,付合同总价的95%,其余款项在两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5000元。2015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原告鑫宏建公司实际向被告中顺公司提供货物总金额为257551元。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2551元未有支付。原告鑫宏建公司现因多次向被告中顺公司催要欠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鑫宏建公司与被告中顺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合同,且有原告鑫宏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宏建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中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中顺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关于原告鑫宏建公司要求被告中顺支付货款212551元,并支付以15692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62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2551元及经济损失(以15692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62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春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