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829号
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伟,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街道南胡花苑村委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学英,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程,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胡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伟,被告南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胡村委会支付鑫宏建公司项目款共计465169.85元;2、判令赔偿鑫宏建公司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以465169.8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南胡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8日,鑫宏建公司与南胡村委会签订《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2011年11月签订《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动力箱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货款支付与结算、交货、质量和规格等做了详细约定。鑫宏建公司作为乙方,均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货物,并按时交货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审计,南胡村委会应付至合同款的95%,南胡村委会在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配电箱和动力箱《项目材料进度款审批表》中分别签字盖章确认,但未支付款项。现所供货物均已超过了质保期,南胡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时结款,且至今拖欠工程价款不予支付。鑫宏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南胡村委会辩称,一、两合同均系附条件(竣工验收合格及审计后付款)付款,上述两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两合同均有5%的质保金,而质保金的起算日期为自整体工程联合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上述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因此,即使支付货款应予以扣除质保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动力箱采购合同》原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宏建公司提交证据:1、《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动力箱项目材料进度款审批表》以及《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配电箱项目材料进度款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鑫宏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两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并试调完毕,无质量问题。南胡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其主张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经审查,南胡村委会已在上述证据中盖章,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内容予以确认。2、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版两张,顺丰快递单截图两张、律师函一份,证明鑫宏建公司曾通过多种途径向南胡村委会催要该货款,南胡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南胡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南胡村委会主张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不明确、快递单系复印件且未收到律师函。经审查,对录音光盘鑫宏建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顺丰快递单截图,该证据系复印件,鑫宏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律师函,南胡村委会辩称未见过该函,因鑫宏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南胡村委会收到该函,故本院对南胡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两张,证明鑫宏建公司因南胡村委会违约花费诉讼代理费15000元,主张该费用应由南胡村委会承担。南胡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并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且南胡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鑫宏建公司与南胡村委会签订《南××旧村目1#-7#楼配电箱采购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济南高新区南胡村旧村改造工程1#-7#楼配电箱采购。五、金额暂定545682.30元。第二部分合同书,一、货款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货到工地经采购人、项目管理公司、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并提供齐全的资料后10日内支付到该批次材料价款的60%,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付至货物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经审计后付至所送材料价款的95%,留货物产品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结清。2、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经施工总包单位确认的甲供材料收货单,同时向甲方提供完税后的正式材料发票及供货回执单。甲方按经施工总包单位确认的甲供材料收货单结算,乙方不得有异议。二、交货,1、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以采购人下达的提货计划为准,接甲方供货通知后10日历日内到货。六、验收。1、产品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由甲方和乙方在1个工作日内共同开箱检验产品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状况。产品需要抽样检测时,则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按照合同要求验收。2、对产品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日内向乙方主张权利。如果乙方在报价文件及谈判过程中做出的书面说明及承诺书中,有明确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3、经双方共同验收,产品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4、工程整体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产品应满足工程验收的要求。八、售后服务:1、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自整体工程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九、违约条款:5、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11月,鑫宏建公司与南胡村委会签订《南××南××旧村目1#-7#楼动力箱采购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济南高新区南胡村旧村改造工程1#-7#楼动力箱采购。五、金额暂定1461596.1元。第二部分合同书,一、货款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后,安装箱体运输至现场,经采购人、项目管理公司、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10%,箱芯按甲方要求分批次供货,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货款的70%,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至合同款的95%,留货物产品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结清。2、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经施工总包单位确认的甲供材料收货单,同时向甲方提供完税后的正式材料发票及供货回执单。甲方按经施工总包单位确认的甲供材料收货单结算,乙方不得有异议。二、交货,1、交货时间:交货时间以采购人下达的提货计划为准,接甲方供货通知后15日历日内到货。六、验收。1、产品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由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和乙方在1个工作日内共同开箱检验产品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状况。产品需要抽样检测时,则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应按照合同要求验收。2、对产品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当日内向乙方主张权利。如果乙方在报价文件及谈判过程中做出的书面说明及承诺书中,有明确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3、经双方共同验收,产品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4、工程整体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产品应满足工程验收的要求。八、售后服务:1、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整体工程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九、违约条款:。5、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宏建公司依照两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了配电箱和动力箱。南×
南××旧村改造项目1#-7#号楼配电箱项目材料进度款审批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配电箱,申请单位鑫宏建公司,合同造价545489.07元。申请单位申请付款理由,依据合同第一款第一条货到支付材料价款的95%,申请付款金额190921.17元,(鑫宏建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公司意见,应付款额确认,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以上款项,(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审计公司意见,支付总价款的95%,545489.07×95%-已付327293.44元,应付款额确认190921.17元(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成本合约部,已付工程款327293.44元,本次付款190921.17元(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业主意见,(项目主管于2014年11月7日签字确认),(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旧村改造于2014年11月7日盖章确认)”。
南××旧村改造项目1#-7#号楼动力箱项目材料进度款审批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动力箱,申请单位鑫宏建公司,合同造价823247.4元。申请单位申请付款理由,依据合同第一款第一条货到支付材料价款的95%,申请付款金额205811.85元,(鑫宏建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公司意见,应付款额确认,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以上款项,(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审计公司意见,支付总价款的95%,823247.4×95%-已付576273.18元,应付款额确认205811.85元(山东弘润天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成本合约部,已付工程款576273.18元,本次付款205811.85元(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业主意见,(项目主管于2014年11月7日签字确认),(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旧村改造于2014年11月7日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鑫宏建公司与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薛富巍、李士伟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支出费用15000元。2019年1月24日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向鑫宏建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2019年2月13日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向鑫宏建公司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发票。
再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鑫宏建公司与南胡村委会于2010年3月8日所签订的《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配电箱采购合同》、2011年11月签订的《南××旧村改造项目1#-7#楼动力箱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鑫宏建公司依约向南胡村委会供应了货物,2014年11月7日,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旧村改造在材料进度款审批表中盖章确认,认可支付至总价款的95%,双方合同亦约定支付至所送材料价款的95%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且经审计后,南湖村委会盖章确认,系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南胡村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质保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已经届满。南胡村委会主张合同中5%的质保金的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自整体工程联合验收合格。但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整体工程联合验收”的范围,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故鑫宏建公司主张南胡村委会支付项目款190921.17元+205811.85元+41162.37元(质保金)+27274.45元(质保金)=46516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南胡村委会对鑫宏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96733.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动力箱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41162.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配电箱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27274.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意见,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鑫宏建公司主张南胡村委会支付律师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款465169.85元;
二、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6733.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动力箱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41162.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配电箱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以27274.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鑫宏建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4726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南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士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