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7民初20号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思公司)与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光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光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曙光光纤公司支付设备款3,8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6,360.22元;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256,360.2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曙光光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6月17日,原告三思公司与被告曙光光纤公司签订《**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1标段情报板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向原告三思公司订购多套LED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36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思公司按被告曙光光纤公司要求完成合同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合同设备均经被告曙光光纤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曙光光纤公司使用至今,但截至2022年10月10日,被告曙光光纤公司仅向原告三思公司支付了合同款共计1,480,000.00元,一直拖欠合同欠款3,884,000.00元不予支付,且经原告三思公司催讨至今未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如前诉请之判决。 被告曙光光纤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后于2023年3月9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三思公司主张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三思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案涉设备款,至2022年10月前,被告曙光光纤公司一直按约支付原告三思公司货款,但因被告曙光光纤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目前尚难以有足量资金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但被告曙光光纤公司一直在尽力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合同款。 原告三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6月、原告三思公司于被告曙光光纤公司签订《**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1标段情报板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原告三思公司用以证明,***公司与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条款等;2.产品验收移交等报告6份。原告三思公司用以证明,原告三思公司安装调试完成的合同设备均已于2020年9月经被告曙光光纤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3.新疆日报2020年10月22日发布的《**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建设纪实》新闻稿一份。原告三思公司用以证明,**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召开交工验收会,9月29日,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和新疆交投公司顺利交接,9月30日零时正式通车;4.合同款项支付凭证6张。原告三思公司用以证明,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共计已向原告三思公司支付1,480.000.00元合同款,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80,00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未付合同款3,884,000元;5.催款律师函及签收记录。原告三思公司用以证明,原告三思公司一直向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催讨合同款项并于2021年12月向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发送正式律师函;6.产品移交验收单六份。原告三思公司用以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等于2020年4月3日、4月4日陆续到货进场,并通过验收;7.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原告三思公司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最后一套***验收的材料由被告曙光光纤公司项目经理发送给原告三思公司业务经理**,已通过被告曙光光纤公司验收。因此,原告三思公司只有该验收材料的电子扫描件;8.**单一张(2022年6月)。原告三思公司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原告三思公司积极履行保修义务,较好地解决了被告曙光光纤公司报修的问题。 被告曙光光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三思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6月17日,原告三思公司与被告曙光光纤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向原告三思公司订购多套LED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36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思公司将合同项下设备等于2020年4月3日、4月4日陆续到货进场,并通过验收。该项目于2020年9月15日召开交工验收会;9月29日,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和新疆交投公司顺利交接;9月30日零时正式通车。 另查明,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共计已向原告三思公司支付1,480.000.00元合同款,未付合同款3,884,000元。被告曙光光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三思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思公司的陈述、6张产品移交验收单、微信聊天截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三思公司与被告曙光光纤公司签订的《**高速(G30)新疆境内小草湖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机电工程XWJD-1标段情报板供货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三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合同项下设备,并且该项目已于2020年9月15日召开交工验收会;9月29日,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和新疆交投公司顺利交接;9月30日零时正式通车。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对原告三思公司交付的合同项下设备自始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自原告三思公司提起诉讼时,合同项下设备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此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约定,被告曙光光纤公司应从原告三思公司完成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起,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曙光光纤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三思公司造成的损失本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逾期支付货款3,884,000元计算基数,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10月26日,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为基础,以逾期货款3,884,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163,463.19元(3,884,000元×3.85%÷365×399天);2.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计算为基础,以逾期货款3,884,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12,535.21元(3,884,000元×3.8%÷365×31天);3.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为基础,以逾期货款3,884,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84,256.20元(3,884,000元×3.7%÷365×214天);4.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为基础,以逾期货款3,884,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25,634.4元(3,884,000元×3.65%÷365×66天)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85,889元。原告主张256,360.2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256,360.22元。 综上所述,原告三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884,000元; 二、被告曙光光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思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6,360.22元; 三、被告曙光光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思公司支付以货款3,88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140,360.22元,给付标的4,140,360.22元,案件受理费39,922.8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6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他 思 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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