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3015号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12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2号联创大厦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千阳路271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茅建中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65,959元及利息损失186,558.82元(以2,965,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将原告生产完毕的货物搬走。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署《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3,350,000元,安装地址为宝能上海研发中心,最终用户为第三人。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货品的生产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并通知原告进场安装调试,且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依约采购、生产的产品系被告定作的电子产品,如继续长期存放,性能、质量可能将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报废,从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原因合同未继续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已生产完毕的显示屏货款,并在支付后搬走全部货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组成、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并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付款条件未达成,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是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截止本案事实调查部分结束,并经普陀区人民法院的(2022)沪0107民初2073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从未收到第三人的任何一笔付款,也未收到原告的发票,即任何一笔的各项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从未发出发货的通知,且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已不具备收货条件,即原告发货或被告提供提货的前提均不具备,被告不应提货;3.被告认可原告因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支出了大量成本,但这是原告基于自身的错误判断产生的后果。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发货款以及甲方书面发货通知后45天内提货,本身已经给原告留够了生产设备的时间,且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收不到款有随时中止的权利,但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在得不到任何保障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生产,其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4.双方是在完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原告也深度参与了被告与第三人的采购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原告选择怎么的付款方式是其充分评估风险之后的决定,本案中的原告其因提前生产造成的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在整个三方的两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真正违约的是第三人,冒进的是原告,被告并无任何过错,被告也在与第三人的采购合同中损失巨大,不存在应当分担或承担原告损失的情形。 第三人***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双方其他项目材料,包括《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通用五菱前瞻中心显示屏项目验收文件等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也未涉及本案系争合同最终客户,即第三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综合评审意见,现确定贵司为造型中心VR虚拟现实评审系统项目(招标号:BNQC-SH-202007-0003)中标单位。请贵司在收到本中标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回执签字**并递交至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研发采购部周义章处。请贵司与我司签订正式合同。在正式签订合同前,本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期间所有往来函件(除贵司关于本项目的自拟及要求额外条款未获我司书面确认外)将构成约束贵我双方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若因贵司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我司有权另行确定中标人,且我司保留因贵司该行为造成我司损失索赔的权利。”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回执,表示同意并完全接受《中标通知书》的内容。 2021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制作方、供货方和乙方、被告作为购买方、业主和甲方,共同签订《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专门为甲方位于宝能上海研发中心(地址)的LED显示屏项目制订了显示屏生产技术方案(包括硬、软件),并承揽了本合同项目下显示屏的生产与安装。1.1本合同总价为3,350,000元(大写:叁佰叁拾伍万元整)。1.2以上合同总价已包括全部设备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税款等费用)……4.1.2.1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发货款以及甲方书面发货通知后45天内货到现场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生产或进场施工,如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灾害性天气、不可抗力等因素,交货期予以顺延。附件工期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7.2乙方保证设备在正常的运行及维护条件下,提供为期三年的免费维修质保期,质保期自显示屏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如甲方未在验收期内组织验收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意见的,质保期自验收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9.1合同签订并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首付款项和乙方相应的发票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70,000元(合同总额的20%,大写:陆拾柒万元)作为预付款。9.2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并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第二笔款项和乙方相应的发票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5,000元(合同总额的30%,大写:壹佰万零伍仟元)作为到货款,产品在收到到货款后开始安装。9.2屏体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并在甲方收到收到最终用户第三笔款项和乙方相应的发票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40,000元(合同总额的40%,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元)作为验收款。9.4剩余合同款项335,000元(合同总额的10%,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作为质保金,由甲方于屏体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满3年后15天内向乙方付清。9.5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其此后的合同义务。10.1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款的,应视作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0.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设备,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0.3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付款,则其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合同后附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设备清单。 2021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供应商和乙方,被告作为客户和甲方,共同签订《宝能汽车有限公司造型中心VR虚拟现实评审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鉴于:业主方是汽车研发制造企业,乙方具备VR虚拟现实系统集成能力,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平等互利、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就业主方宝能汽车有限公司造型中心VR虚拟现实评审系统项目所需的1ed显示屏技术的要求、进度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履行……4.5交货期接到中标通知后30天。” 2021年3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组成微信群聊。当日,第三人员工“Leo-月半”发言:“是否可以开始准备骨架材料,周四入场,我们今天同步确认掉图纸。” 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员工在微信中商议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问题,原告员工称:“**,您说的这些我都明白,但是当时要求的工期真的非常紧,而且技术协议中也有明确的交货时间(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交货)公司也是本者负责任态度和对咱们和甲方的信任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就已经开始备货了。”并提供了钢结构现场照片及备货情况照片。 2022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根据委托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本律师了解了如下事实:贵公司与三思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就LED显示屏制作及安装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贵公司向三思公司采购LED显示屏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350,000元,分四笔付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的,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解除部分合同款项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向违约方追偿。合同签订后,三思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LED显示屏系统设备均已于2021年4月完成生产。截至目前,贵司未支付合同款,且迟迟未予通知发货和开工,造成三思公司仓储积压。又因电子产品特性,如长期存放的,需对其性能保养和维护投入仓储保管成本。三思公司与贵司就发货事宜多次联系未果,贵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三思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三思公司设备滞留、资金成本增加、保管仓储费用。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现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与三思公司确认发货日期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如贵司因事项变化,需要长期延缓工程的或者变更工程的,请与三思签署补充协议,落实合同履行。以避免后期因合同争议提交司法途径解决,届时,贵司将承担因司法程序而可能带来高额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违约赔偿金。此实属无奈之举,不尽之处,还望理解。” 2022年11月3日,被告将第三人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23年3月7日,普陀法院出具(2022)沪0107民初207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系争合同中虽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发货款后进行安装,但《技术协议》中又约定:“交货期接到中标通知后30天。”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曾要求原告提前进场安装钢结构,故双方并未严格按照系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前完成钢结构工程和设备生产并无过错。关于被告抗辩的第三人尚未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最终客户为第三人,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可以在承担了原告的损失后向第三人主张相应损失。根据系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自愿调整至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为原告发送律师函的时间,被告对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65,959元; 二、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2,965,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处提取《LED电子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货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银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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