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3934号 申请执行人: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1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4幢1858室。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276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740,000元,此款被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于2023年9月底前支付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3年10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于2023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1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5.68元,由被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底前直接支付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三、上述应付款项,若被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另加付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五、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义务人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沪0112民初276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辰 审判员 袁 洁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