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02民初5909号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1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系G30***至乌鲁木齐段改扩建项目建设指挥部合同计量工程师。
第三人: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栋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系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成***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590.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295.29元,由原告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