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原开化县自来水厂)。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葛岸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纲,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裕民,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法,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陈裕民、徐金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利越公司将黄衢南高速开化互通与205国道连接线第一标段工程违法转包给陈裕民施工;利越公司项目部将其中的给水专项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建设施工,上诉人将其中土方挖掘、窖井等附属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徐金法施工,并非原审认定的陈裕民为项目负责人、整个给水工程由徐金法承包和施工。二、原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三、对涉案工程量和造价双方均有争议,上诉人在起诉的同时申请造价评估,原审未经上诉人同意直接撤回评估。
利越公司辩称,一、利越公司承包之后,陈裕民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裕民是实际施工人,不管陈裕民和利越公司是什么关系,大家都认为陈裕民在涉案工程中是有话语权的人。二、上诉人要求支付80多万元工程款,但整个工程量才60多万元,利越公司不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水务公司。三、利越公司授权陈裕民之后,陈裕民转包给徐金法进行施工。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了徐金法是参与工程施工的,确认陈裕民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徐金法60万元施工款。陈裕民付款给徐金法是因为徐金法确实施工了。四、关于一审程序上问题,我们认为一审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的行为,适用法律也正确。
陈裕民辩称,如果工程包给水务公司,我们要面临直接亏损30多万元,所以我们找到徐金法施工,因为他有几十年的施工经验,还有施工团队。我们找到徐金法,说工程量总共60多万元,工程直接给他,我们不亏损也不赚取利润。
徐金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48,155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庭审辩论阶段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利越公司、陈裕民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8,155元;2.被告徐金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黄衢南高速开化互通与205国道连接线公路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由被告利越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2,971,673元,工期为24个月。被告利越公司委派被告陈裕民作为项目经理,管理该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其施工。2013年8月3日,被告陈裕民与被告徐金法签订《给水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黄衢南高速开化互通与205国道连接线公路工程第一标段工程中的给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徐金法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形式等均作了约定。此后,被告徐金法对该给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向该工程提供过相关材料。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徐金法5次向被告陈裕民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650,000元。2014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同年12月30日交付验收投入使用。2017年9月,原告以涉案工程由其承包施工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越公司、陈裕民承担支付责任,必须以原告与被告利越公司有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为前提,并加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利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并未提供与被告签订过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其所提供的《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陈裕民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供原告与其签订过承包合同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利越公司、陈裕民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徐金法在本案中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涉案给水工程系原告承包并施工等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利越公司、陈裕民代理人提出原告并非本案所涉给水工程承包人及该工程由被告陈裕民承包给被告徐金法施工,该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等代理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徐金法代理人提出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法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代理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82元,减半收取6141元,由原告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徐金法5次向被告陈裕民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6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由利越公司、陈裕民共同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及”三性”原则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依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从利越公司或陈裕民处承包涉案工程并已由上诉人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审原审审理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上诉人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日知
审 判 员 郑尹秋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芬芬
书 记 员 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