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824执15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10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824147924793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组织机构代码:7046210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浙0824民初2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开化县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债权为建设工程款18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限制消费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进行网络和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因经营期间欠下大量债务,自2012年10月起歇业。被执行人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款180000元。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7)浙0824执15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
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 旗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