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新城湾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丁文,湖北先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赛格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武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赛格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6民终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无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财政评审、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73837.7元及利息,明显错误。第二,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明显缺乏依据。在尚无证据能够证明财政资金是否拨付到位的情况下,申请人没有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本案中,赛格尔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全部施工内容,并已经验收合格,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应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财政是否拨款到位系相关内部财政资金管理问题,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以需财政评审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襄城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