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5872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5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并非***所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挂靠人**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假借其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与他人的结算单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报酬;一审称“被告宏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未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其是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未挂靠宏兴公司,并非实际的合同相对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5358.68元;2、判令被告以125358.68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催要劳务费产生的费用6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乙方)和宏兴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礼泉县育才路、朝阳大街、兴华街及支路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首页甲方处填写为宏兴公司,合同最后一页甲方签字处是***,**是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礼泉县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二标项目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5%,剩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返还。2020年12月11日,经原告和宏兴公司进行结算,宏兴公司给付原告结算单一份,载明了工程面积、单价、总金额及借款等,并注明下欠款项125358.68元,签名为:**,落款处盖有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礼泉县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二标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向提供劳务者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和宏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宏兴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及结算单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并依法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宏兴公司称该合同相对方为**的意见,无有效证据支持,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宏兴公司与**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应另行解决。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因该工程所欠付的劳务费应当由宏兴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宏兴公司给付下欠劳务费用款项125358.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宏兴公司从结算之日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宏兴公司给付因催要劳务费用所产生的费用6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5358.68元。二、由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535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电子回单及委托书、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其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不应向***支付劳务报酬。其公司代**向***支付150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是我签的字,协议书、委托书、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证据从内容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一张,欲证明2022年1月22日上诉人公司给其打了劳务费15000元。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公司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认定如下:结合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电子回单,能够认定2022年1月22日上诉人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礼泉县育才路、朝阳大街、兴华街及支路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关于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并非***所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挂靠人**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假借其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与他人的结算单对其公司无约束力,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经查,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书,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明确,并加盖有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及结算单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报酬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一审称“被告宏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一审开庭程序违法情形的有效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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