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31民初235号
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咀头镇大沟塬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1MA6XA5TMOA。
法定代表人:黄联波,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3号大话南门壹中心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5872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鸿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华盛旺座B座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A0DQ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所诉纠纷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理由,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其撤诉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原告太白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屈 振 江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