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勉县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7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勉县定军山镇绿源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该公司员工薛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西何家村路15号14号西荷花2号楼22屋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薛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薛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勉县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薛XX薛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22)陕0725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勉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对于该判决书,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勉县法院(2022)陕0725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裁定书将原一审判决遗漏***作为当事人的原因归结于上诉人、并认为上诉人应该是该案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的理由完全是错误的。2017年8月25日本案上诉人挂靠宏兴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的《勉县新铺镇建党立卡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工程实际上由本案上诉人实施。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2日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薛XX个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勉县新铺镇***村四组、菜坝沟三组道路硬化工程由薛XX薛XX施工,并未与钇星公司有任何联系,具体履行合同均是本案上诉人与薛XX个人之间进行;在(2021)陕0725民初7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为该建设工程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经手人,却对被上诉人钇星公司的起诉和该案的审理并不知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际上已经能够从钇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发现漏列上诉人为当事人,但是既未告知钇星公司依法追加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未依职权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因此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的事由未能参与该案的审理中,导致该案在原审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至于上诉人在该案件中是应该作为被告身份还是作为第三人身份,均不影响上诉人是该案件的当事人身份,本次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一审裁定书却直接认定上诉人应该是该案的被告并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一审裁定认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属于以上民事权益”,这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益狭隘的理解。1、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理解与适用,是基本的法律常识,上诉人作为一个对法律规定不熟悉的公民,随便在人民法院裁判网上搜索一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书,因为债权这一民事权益被侵害的该类案件比一审裁定书认定的由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要多得多。2、原审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本案第三人薛XX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为其垫付工程验收的资料费6714元、工程验收资料的装订费5452.8元、道路工程的检测费26680元、竣工资料费2480元,扣减***在薛XX承包合同签订前在薛XX施工地的挖砂石款29098元、挖土方款29998.6元,**XX垫付开具建筑发票及未开成本发票应缴纳企业等约200849.60元、质保金66949.86元(1258657.528元*5%)等共计368222.86元。上述金额根据合同约定都应当由薛XX承担,上诉人为了保障工程进度替薛XX垫付,在结算时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相应数额,但是被上诉人钇星公司在既无诉讼主体资格也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起诉了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宏兴公司,导致宏兴公司错误的做出了《***》,原审法院在并未审查该《***》的事实是否正确的前提下做出了(2021)陕07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导致上诉人为薛XX垫付的资金竟被认定为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三、原审判决违背了同案同判原则,导致司法失去公信力,尤其是同案的其他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仍然有其他当事人因为同一工程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而勉县法院本裁定书却以上诉人主体不适合驳回起诉并告知上诉人另案解决。1、原审法院的同一法官在同一工程、同一案由、同一被告的同类案件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而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见(2021)陕0725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印证(2021)陕0725民初746号的原判决存在上述严重错误,严重违背了同案同判原则。2、上诉人在获知(2021)陕0725民初746号的原判决结果后,上诉人去申诉,勉县法院说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没有权利申诉;上诉人去申请检察院抗诉,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挂靠经营不符合抗诉条件;勉县法院甚至让上诉人去另案起诉宏兴公司或者薛XX不当得利。综上所述,(2021)陕07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本案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勉县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重新审理。 上诉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只有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2021年勉县钇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陕西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陕0725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并非该案的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中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