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182号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有,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玉,该单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勇,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苗秀秀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玉琦
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