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

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33号
申请复议人(担保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聚业大街4899号,组织机构代码:41265589-8。
法定代表人:杨福合,该所所长。
申请执行人: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大城子村良种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190019-0。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柳莺西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2208-0。
法定代表人:彭风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因与东宁县绿林牧野养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林公司)申请执行***研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特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林公司诉特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牡丹江中院)以(2013)牡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特研公司赔偿绿林公司损失11,592,546.00元。判后,特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黑高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牡丹江中院(2013)牡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特研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林公司损失10,799,76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牡丹江中院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牡丹江中院在执行中,扣划了担保人研究所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96万元,研究所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一、该所账户内资金均是由国家财政拨付和预付的科研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都不得挪用和占用。二、该所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法院扣划专项科研经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生效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特研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补充异议为:1、法院执行超出担保人的担保承诺。2、法院执行的896万元资金并非担保范围内财产,执行违法。3、法院于担保期限之外执行研究所的财产是错误行为。
牡丹江中院查明,本案判决生效后,特研公司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绿林公司向牡丹江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牡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特研公司银行存款1099.9万元。同年2月11日,研究所作为担保人向牡丹江中院提出担保申请,申请本案暂缓执行,暂缓期限三个月,担保期限从2015年2月12日到2015年5月12日,申请解除对被担保人特研公司基本账户的限额冻结,担保理由及义务:一、担保人是隶属中国农业科学院下属的事业法人单位,属于国家级科研单位,由国家财政部拨款,属差额补贴单位,除国家事业费拨款外,不足部分自行创收解决,担保人有下属国家独资公司四家,年纯收入在一亿元以上,可以独立支配全部收入,用于补充事业费不足部分。被担保人特研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担保人是全额出资人,代表国家管理该公司全部资产,被担保人每年度可向担保人上缴纯利润7000万元,担保人具有担保能力和担保人资格,担保人为自己的下属全资公司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三、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在被担保人暂缓期限届满时,如被担保人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自愿承担对本案的连带责任,同意以担保人所有的吉国用(2007)第0700005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分团02009-1面积为85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本案的债务,并自愿接受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四、被担保人每年承担国家一类防疫用疫苗约4000万元,均需要通过基本账户进行疫苗招投标保证金的支付和货款收入的进账,对基本账户的冻结势必严重影响被担保人的正常经营,为保证正常经营特申请解除被担保人的基本账户。2015年2月25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5)牡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特研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同日,该院作出(2015)牡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研究所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国用(2007)第0700005号面积为85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至2015年5月12日。暂缓执行期满后,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5月14日扣划担保人研究所银行存款896万元。研究所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将扣划款予以退还,并提供科学技术部文件二份、吉林省财政厅文件三份、吉林省中试中心建设项目任务书一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拨款项目清单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中院扣划款系科研项目专项资金。牡丹江中院另查明,该院扣划的账户系异议人研究所唯一账户。
牡丹江中院认为,研究所在本案中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提供担保,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该案暂缓执行三个月。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依法扣划担保人研究所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研究所主张该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系国家科研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经该院调查,研究所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记载,该账户既承担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内的项目,又承担代发工资、遗属费、抚恤金及丧葬费等与科研专项资金无关的项目,且研究所无其他证据证明牡丹江中院扣划的896万元均为科研专项资金。研究所向该院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研究所属于国家级科研单位,由国家财政部拨款,属差额补贴单位,除国家事业费拨款外,不足部分自行创收解决,其有下属国家独资公司四家,年纯收入在一亿元以上,可以独立支配全部收入,用于补充事业费不足部分,本案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每年度可向研究所上缴纯利润7000万元。既然牡丹江中院扣划款项的账户系研究所唯一账户,研究所的下属公司向研究所上缴利润也应进入该账户,研究所称法院扣划的896万元系科研专项资金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研究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牡丹江中院以(2015)牡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研究所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研究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用土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牡丹江中院没有执行担保物,强行扣划其银行存款错误;牡丹江中院扣划的896万元系科研经费,专款专用,不应扣划;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有执行能力,不应执行担保人研究所的科研经费,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异议裁定,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牡丹江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研究所在为本案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提供担保时,明确表示其自愿为被担保人特研公司提供担保,在被担保人暂缓期限届满时,如被担保人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自愿承担对本案的连带责任,同意以担保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国用(2007)第0700005号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分团02009-1面积为85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本案的债务,并自愿接受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因此,牡丹江中院强制扣划研究所银行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研究所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研究所的银行账户的资金使用存在支付其他日常开支等用途,因此,研究所关于该账户属专项资金账户理由亦不成立,该账户内存款不存在法定不能执行的情形。关于研究所认为特研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不应执行该所的问题。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特研公司亦自认该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复议人研究所对本案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牡丹江中院在被执行人特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研究所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研究所可在履行本案法定给付义务后,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特研公司追偿。综上,牡丹江中院执行研究所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研究所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国
代理审判员 孙 勇
代理审判员 荆长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