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94民初199号
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A座23-24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全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聚业大街48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玉,该所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89元,减半收取21994.5元,由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