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伏某,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55523R。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西藏阿里供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500710902244B,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狮泉河镇建设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伏某、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少华公司)、国网西藏阿里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阿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25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单项建筑工程劳务费375,000元,并自项目验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行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投入运营,符合签订的《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松至楚鲁松杰35KV变电站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所约定的劳务费支付生效条件,被申请人**应无条件的履行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虽然《国网西藏阿里供电有限公司曲松-楚鲁松杰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等2项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导致主《施工合同》无效及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合同法》第45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按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曲松至楚鲁松杰35KV变电站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相关案涉工程电器设备安装及调试工程,但在一、二审及本次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或工程完工结算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再审申请人**未完成部分,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是由谭必路、许爱军完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承包协议、结算单及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鉴于,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认定并无不妥。此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那么发包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并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工程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涉及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的事由表述,并不符合本案事实,其再审事由无法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涉嫌伪造公章及相关证据的事由也因无相关证据,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贾 未 存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次旦卓嘎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