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锡市康盛基业建材园区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原审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68号5号楼10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公司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辽0104民初186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少华公司锡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1867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无论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均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至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却未收到任何裁定,反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实侵害上诉人权益;2.2019年3月2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本合同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系电梯的供货方,且上诉人与其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洋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147,450元;2.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主要内容是: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客梯21台,设备单价67850元,合计1,424,850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买卖双方签字**后,买方须在3日内将2万元汇入卖方账户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和将买方**确定的图纸后,合同正式生效。2.买方应于电梯发货前20日内支付至该批次设备费总额的60%到卖方账户作为发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按时发运电梯。3.买方应于电梯货到现场6个月后3日内将该批次设备费总额的40%汇入卖方账户作为货到款。买方的付款以电汇方式直接付给卖方,如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交付使用。违约责任:买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规定履约,合同价格不变。买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先告知卖方,征得卖方同意后,***迟付款。否则,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该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设备总价的5%。2019年9月29日,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由于井道原因VF320型S系列-800KG-6/6-1.0M/S-21台变更为630kg,其他不变,设备总额由1,422,800元变更为1,372,350元。2019年11月6日,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原甲方)与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名称更改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将电梯送至被告处,被告给付货款31万元,尚欠货款147,450元被告少华公司锡市分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少华公司锡市分公司收到货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7,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以147,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47,450元;二、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违约(以14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为《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卖方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由于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增专发票,其法人***联系了被上诉人,三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仅用作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使用,其余内容按上诉人与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执行,本案一审法院管辖错误,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二者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第二组证据为中国邮政快递邮寄文件查询截图、传票一张、庭审笔录一页,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22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单号:1159954740829)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给本案一审法官,根据物流显示,上诉人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于2022年2月13日签收,2022年2月23日,上诉人应一审法院要求,再次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给一审法院,单号为:1149438262029,根据物流显示,2022年2月27日上述快递被签收,根据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给上诉人出具裁定书,而上诉人未能收到一审法院裁定书,反而是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全部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是违法的,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传票时间为2022年2月23日,庭审笔录时间为2022年10月24日,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变更时间通知,剥夺我方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为《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除向被上诉人陆续支付的31万货款,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内蒙古***有限公司货款约52万元,以上合计73万。证明真正受害者是上诉人,电梯仅收到规格不符的7台,至今无法验收,导致上诉人被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第四组证据为安装委托书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上诉人向特检备案机关依法调取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2019年10月29日委托人被上诉人委托内蒙古畅协电梯有限公司负责给上诉人订购的电梯进行维保工作,双方各自**,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给提供的电梯承担维保义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2019年11月16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将原合同中***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上诉人,并非只是为开发票使用;对于证据二我不清楚;对于证据三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四庭后核实。被上诉人提交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并没有载明是为了开发票,一审我方提交了中信客户回单,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证明了补充协议并不是为了开发票使用,而是变更了合同主体。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补充协议上诉人也有,且上诉人持有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该协议就是为了开发票使用,并非是将***公司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之所以支付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是因为***法人无法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法人自己联系被上诉人,按照税法规定账户必须要进账,且要有合同,才能开具发票。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双方庭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万元,而非30万元,一审对此表述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洋电梯公司先与案外人内蒙古***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后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电梯供货合同》中的甲方由案外人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现上诉人主张其手中的《补充协议》空白处有手写备注,内容为“此协议为开发票用,其余按原合同执行”,但三洋电梯公司二审当庭出示被上诉人手中的《补充协议》原件,并没有该手写备注,上诉人称无法联系到该手写备注的书写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备注的形成时间,故三洋电梯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保障电梯的实际运行、保障民生,经本院多次电话沟通,三洋电梯公司向上诉人再次出具电梯随机文件并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问题。上诉人主张曾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其仅能提供快递单号,无法证明其邮寄的内容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且被上诉人少华公司也曾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已就少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少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明确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