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5617号
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555232R,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68号5号楼10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系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系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某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某族,1997年0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女,某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被告:**,男,某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被告:**,女,某族,1990年1月1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
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为清偿的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少华公司缴纳“***城矿业项目部管理费40000元”及“公章押金5000元”。原告少华公司向***出具收据两张,有原告少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20日,***以原告少华公司的名义与***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城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建设及采掘施工合同》,并无原告公章以及***签字,***签字属于个人行为,项目包括**、采矿、掘进。被告***与***系本案井下工程项目合作人。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个人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同年5月12日,***以原告少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城矿业**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位于哈密市白干湖金矿的井下工程承包给***,***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后该项目由***城公司以1700000元及2400000元的价格分别从被告***及***处收购。伊州区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伊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执行***和***,于2019年4月25日将原告少华公司银行账户中230000元扣划并支付于***,因原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我公司起诉追偿要求被告***及***的继承人***、**、**、**偿还我公司代为清偿的2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事实和理由不予成立,应予以驳回。230000元是原告少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少华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有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4133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少华公司返还请求权已经届满,应不予支持,2019年4月15日伊州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230000元,原告请求的时间已经届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生前只有大量债务并无可继承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要求遗产继承人并不需要对债务进行偿还。执行局有320000元是另一案中***城矿业有限公司应付给我父亲的,这个钱足够清偿原告少华公司主张的款项。
被告***辩称,***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不需要进行偿还,他们所诉的东西我也并不清楚。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公司缴纳“***城矿业项目部管理费”40000元及“公章押金5000元”。少华公司向***出具收据两张,有少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20日,***以少华公司的名义与***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城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建设及采掘施工合同》,项目包括**、采矿、掘进。***与***系本案井下工程项目合作人。2014年4月30日,***向***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同年5月12日,***以少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城矿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承包位于哈密市白干湖金矿的井下工程;2、期限214天;3、***须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后该项目由***城矿业有限公司以1700000元及2400000元的价格分别从***及***处收购。但二人并未退还***的保证金,***诉至本院后,本院以(2017)新2201民初4133号判决书判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9年4月25日,本院在执行此案时依据判决书内容从少华公司账户扣划案款23万元。2022年4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少华公司诉被告***与***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已于2022年1月30日因病死亡,本院以(2022)新2201民初30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少华公司的起诉。
2022年9月1日,本院再次受理原告少华公司诉被告***与**的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有继承人***、**、**、**。***与***系夫妻关系,**系被告***与***婚生子,**、**系***与前妻的婚生子及婚生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少华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原告少华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少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挂靠人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案中***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少华公司的款项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被告**主张折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死者***的继承人可以依据原案事实另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少华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少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少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应承担全部230000元的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0000元;
二、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保函费500元,由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