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2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罗大台镇罗大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68号5号楼10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驳回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8,035元,并赔偿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计448,922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农田深沟回填费用13,800元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4、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农田深沟回填费用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推断性意见认定工程价款的数额是错误的,由此作出的判决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鉴于工程的特殊性,受送鉴证据的限制,得出确定性意见1,010,165.49元及推断性意见514,130.76元。同时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3.8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直接将鉴定报告中的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下的数额简单相加即认定为案涉工程的价款,由此得出上诉人仍拖欠二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本身仅为参考性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无法确定的事实需要查明确认后再行引用。本案中的推断性意见,无法证明相应的事实存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范围,对于不能确定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既与事实不符,也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根据鉴定报告中确定性意见的数额和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返还工程款28,035元。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单方无故停工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内容完成施工,中途无故停工导致案涉工程长久搁置无法竣工验收,在上诉人多次催促宽限下仍未能恢复施工,被上诉人这种违背诚信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其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较坏的社会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按合同价款20%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续的修复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经现场查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其所施工的水泵配套及首部工程没有实际发生;其所打的7眼水井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均不能出水,灌溉工程没有形成灌溉能力;受其施工影响部分村民的土地无法继续耕种等,对以上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索经济损失的权利。庭审中,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主张农田深沟回填费用13,800元,这是实际发生并有据可查的损失支出,鉴于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施工所造成的,故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也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少华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原判决结果,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施工的工程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结论能够准确反映该工程的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所做出的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该案中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结算问题以及被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问题,一审法院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所涉及的其他问题都已经依法进行了诠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另补充:涉案工程因为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完整施工图纸,且与当地群众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审解除合同正确。根据第三方鉴定结论,已完成产值远超上诉人已付款,且覆盖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对于欠付工程款部分,因一审被上诉人未提反诉,我们保留权利另案解决。请二审维持原判。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混淆鉴定意见内容,并依此否定鉴定结论及原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由上诉人提出,并由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鉴定所需的文件和材料,最终鉴定机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做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客观真实,应予认可。2、案涉鉴定结论得出了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鉴定机构已经在推断性意见下备注,内容为“鉴定内容客观、事实较为清楚,但标的物已为隐蔽工程,无法勘验测量。参考施工图纸、投标清单及证据材料分析合理做出判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并不归责于施工方。1、由于案涉工程存在选址、设计、特殊地层等诸多原因,上诉人与设计单位对工程施工地点进行了变更,增加了远超预期的工程量,同时,上诉人也未将变更后的配套图纸交付给施工方,故而导致施工方无法继续施工。2、案涉工程为农田建设项目,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必须要占用村民大量的耕地,当地村民对此非常抵抗,多次阻挠施工,以致工程无法完工。工程无法施工不是由施工方的原因造成。3、对于工程按照原有规划设计进行施工,上诉人本身就持否定的意见,现在却将责任归于施工方,理应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方无效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结合本案,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为上诉人,而非施工方;同时,根据案件事实可知,合同解除是由于不归责于施工方的原因而无法进行,合同目的客观无法实现所导致,而非施工方的无效解除。因此,上诉人依此条向施工方主张违约金,明显不符合约定条件。综上,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但由于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远远少于现有工程造价,故对其主张返还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8年4月签订的***罗大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420,887元,并赔偿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计430,88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罗大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包***罗大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项目为固定价款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2,104,436.53元,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按财政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完成施工,至今仍未全部完成工程,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对超过原告已经支付的金额的工程款依法返还,具体金额在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后另行增加。并赔偿合同价款20%违约金,待工程造价鉴定后一并增加。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提出以上请求,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少华公司一审辩称,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并请求支付未支付的款项。不认可农田深沟回填费用13,800元。
***一审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得将工程款数额算清,如果拖欠工程款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对于违约金不同意赔偿。不认可农田深沟回填费用1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公开招标2017年***罗大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少华公司中标。后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与少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3月17日到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104,436.53元,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按财政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名称:***罗大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村,具体范围以招标文件为准。后***于2021年7月28日***公司出具承诺书,***及少华公司均认可该承诺书即表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与***、少华公司庭审中均认可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已***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2万元。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进度滞后,未满足合同工程量的情况,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1日***公司出具限期完工通知书,后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又于2021年6月9日再次***公司发送整改通知,要求其加派人员和设备,加快施工进度。***、少华公司称由于缺少图纸、远远超出预期工程量等原因现已停工。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关于涉案项目的整改报告中也载明按照现有施工图设计开深沟埋地下灌溉管、需大量占用村民耕地施工难度大等问题。现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施工量给付***、少华公司工程款,返还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少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少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少华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少华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少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准予追加;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8年4月签订的《***罗大台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晨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鉴于工程的特殊性,受送鉴证据的限制,得出确定性意见1,010,165.49元及推断性意见514,130.76元供判决参考,该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解除《承包合同》,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实际施工出现困难亦同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返还工程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的数额,***、少华公司并未收到足额工程款,故对于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鉴定报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仍拖欠***、少华公司工程款且拖欠的数额超过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鉴定报告推测部分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因***、少华公司均未提出反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少华公司可在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违约金问题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少华公司均可就工程造价问题、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就上述问题申请评估鉴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3元,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预交7,970元,返还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207元,由被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承担7,663元,应予退还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100元。鉴定费2.5万元,由原告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从鉴定意见看,价款数额超出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不认可推断部分价格,因推断性结论部分涉及的工程上诉人亦认可一部分未完成,并非均未建设,上诉人提出对工程价款数额有意见,但未明确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数额,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因***、少华公司未提出反诉要求给付工程款,上诉人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修复涉及的费用在给付工程款纠纷中一并解决较为适当,因此一审法院先行解除合同后释明各方当事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罗大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