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1784号
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三工业区第2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2017P。
法定代表人栗宇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梅,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李朗路一号兆驰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2966XD。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路1号兆驰科技园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375304。
法定代表人顾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6号建艺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9262T。
法定代表人戴帝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恒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建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世标、王丽娟,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志军、何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兆驰公司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员工宿舍、1#厂房、2#3#厂房)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委托原告制作与安装。原告委托被告恒安公司按照工程形象进度统一申请支付设备款项,原告在付款前将等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兆驰公司。同
日,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被告兆驰公司参与投资设立的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签订《深圳市销售合同》,对《购销合同》中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做了具体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856360元(人民币,下同),包括设计、制作、安装、运输等费用(含17%增值税发票的税率)。防火卷帘总面积暂定为4875.3m2,单价为526.85元/m2。保修期贰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制作与安装,现该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恒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对原告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对照合同约定单价,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799222.88元,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1770000元,尚欠款2029222.88元。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兆驰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作为被告兆驰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兆驰公司发生经营混同、财务混同,应与被告兆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安公司作为原告委托的申请付款人却在原告完成工程后未按约向被告兆驰公司申请付款,应与被告兆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29222.88元及利息(以20292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被告兆驰公司和被告恒安公司在招投标的基础上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总包干价是2628万元。被告兆驰公司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向被告恒安公司支付了所有的消防工程施工金额2801.29万元(不包括后期在总合同之外的补充工程),不存在任何拖欠。三、被告恒安公司基于总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兆驰公司提交进度款的申请表,由被告兆驰公司或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经工程监理审核确认后向被告恒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其中,被告兆驰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138万元,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59万元。被告恒安公司依据总包合同的约定对一些材料款项要求包括原告和其他原料供应商在内的分包企业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已经完全按照被告恒安公司的付款指令向被告恒安公司及其所指示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所有已开具发票的款项。四、根据原告及被告恒安公司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显示,在第24期2016年1月20日被告兆驰公司已经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90%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付款进度及付款数额都是有盖章确认的。在第26期2017年1月18日根据被告恒安公司的统计及监理的确认,向原告支付整体消防工程款进度至95%的款项,金额是30万元。说明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进度款所占其应收材料款的比例数量都是完全知晓并且确认的。这些数额与原告的起诉金额及完成工程量的数额都是不相同的,证明原告的起诉金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本案中,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与原告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采购关系,而是仅有通过被告恒安公司而实施的消防工程的分包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一、被告恒安公司的权利范围仅为配合原告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申请付款,而并非工程款的支付方,不应该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被告兆驰公司作为兆驰创新产业园的业主以及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恒安公司受原告委托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兆驰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款项。而原告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同时有向被告兆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之后,原告就同一事实与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恒安公司签订了深圳市销售合同,合同中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为购货方,所购产品用于被告兆驰公司的兆驰创新产业园消防设施安装。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承担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原告受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的委托,负责产品制作和安装等义务,同时向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恒安公司则受原告的委托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申请支付设备款。无论是购销合同还是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恒安公司的义务仅为配合请款,被告恒安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保证原告能够足额取得全部的工程款项,更不应该与发包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二、被告恒安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配合请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懈怠履行的情形。首先,从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和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恒安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多次为原告申请了货款,原告也收到了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次,剩余的合同款项,被告恒安公司也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提交申请,但不知为何未及时付款。被告恒安公司的义务仅是配合请款,只要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知悉了被告恒安公司的付款请求,被告恒安公司的义务就履行完毕。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无论是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或是销售合同的采购方或是加工承揽合同的订做方,都有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而且此前的款项都是由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支付,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因此,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款项的义务。被告恒安公司在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与发包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如下事项:1、三方就深圳市(员工宿舍、1#厂房、2#3#厂房)消防安装图纸中的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2、原告依据被告恒安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交货完毕后由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对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清单作书面确认。3、根据每个月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决算,原告委托被告恒安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统一申请支付设备款项,原告应在付款前将等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兆驰公司。4、该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自验收之日起三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经原告检验核实,由原告免费保修。被告兆驰公司因使用、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不属免费保修范围。5、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被告兆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与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恒安公司签订《深圳市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事项:1、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系购货方,原告系供货方。2、工程名称:深圳市;工程地点:深圳市龙岗区下李朗村;承包范围:原告负责按图纸上设计要求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的产品制作、运输、安装、提供消防报建材料,并配合消防验收,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等。3、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856360元;防火卷帘门总面积暂定为4875.3m2,单价为526.85元/
m2;防火门总面积暂定为2315.9m2,单价为555.90元/m2。4、合同总价包括设计、制作、安装、运输等费用(17%增值税发票的税率)。5、付款方式:原告委托被告恒安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支付合同款,原告应在付款前将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6、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内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7、原告对上述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作出如下承诺:提供经国家检测质量上乘的安防产品,提供可靠的安装队伍配合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施工,服从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现场指导,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另查,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对涉案工程六层已安装防火卷帘门上方加做防火卷帘门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XWXF-0504)。2017年6月22日,原告完成上述合同所涉及的1#厂房相关工程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深公龙消验字(2017)第0605号]。后,原告陆续完成涉案工程,经被告恒安公司的代表确认,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的数量共计277樘,面积达7167.5393m2,金额为3799222.88元。
再查,原告供应并安装的特级防火卷帘均位于深圳市,该产业园由被告兆驰公司所有。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期间,陆续根据工程进度由被告恒安公司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时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77万元,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主张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97万元。
还查,2013年4月24日及2013年7月3日,被告兆驰公司与恒安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消防工程合同文件》,随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履行过程中数次签订补充协议。
又查,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另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兆驰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中,包括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货款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货款的发票误开成防火卷帘门货款。原告确认在上述13399号案件中主张的款项里扣除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作为防火卷帘门款项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本院据此作出(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及恒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三、拖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四、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涉案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兆驰公司所有的产业园内涉案工程的有关事项,待原告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向原告给付报酬。根据上述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上述工作的过程,存在以下特点:1、独立自主安排和完成工作,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2、双方上述关系是临时的、短期的;3、原告按照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的要求完成或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4、原告完成工作所产生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以上特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对于原告称涉案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
关于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及恒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款项实际为被告兆驰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及的款项,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系为了配合被告恒安公司领取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及的款项才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及《深圳市销售合同》,且被告兆驰公司已向被告恒安公司足额支付了《消防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及的全部款项,故不应再承担本案中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均对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2、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消防工程合同文件》的相对方系被告兆驰公司与恒安公司,原告并非上述文件的相对方,本无需受到文件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根据其分别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以及被告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提出涉案诉求,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上述文件的关联性;3、原告实际已完成涉案工程并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交付成果,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恒安公司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过程中负责相关工程内容的确认以及请款工作,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及各方实际履约的情况,被告恒安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拖欠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99222.88元,原告主张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77万元,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97万元。因在(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案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兆驰公司支付的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货款20万元,且原告确认将该20万元作为防火卷帘门款项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除收到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77万元之外,还另案收到20万元,共计收到197万元。因此,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29222.88元(计算方式:3799222.88元-197万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照明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院酌情确认利息以拖欠工程款金额18292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9222.8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292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薇薇
人民陪审员  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