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辖终2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李朗路一号兆驰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三工业区第26栋。
法定代表人:栗宇印,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李朗路一号兆驰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伟。
原审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6号建艺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戴帝水。
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甲方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根据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尧
审判员 尹 伊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