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恢2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被执行人:***,男,196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崔玉玲,女,1963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夏前勇,男,1976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常松科,男,1974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陶琼燕,女,1975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王魁生,男,1978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顺集村东陇海铁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魁生。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崔玉玲、夏前勇、常松科、陶琼燕、王魁生、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崔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本金34440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夏前勇、常松科、陶琼燕、王魁生、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9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7549元,由被告***、崔玉玲、夏前勇、常松科、陶琼燕、王魁生、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于2021年0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04月29日、2021年09月13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2021年4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0个银行账户,已扣划503.03元。(冻结日期为2021.4.20-2022.4.20,申请人应在到期日之前提前15天向人民法院提起续封)。
三、2021年5月17日,前往市民之家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及公积金信息,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夏前勇名下有公积金5000元已扣划。
四、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渠秀敏
审判员 李一文
审判员 田小卫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