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202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
被执行人:***,男性,198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夏永倩,女性,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男性,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常松科,男性,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陶琼燕,女性,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执行人:王魁生,男性,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492021-4,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顺集村东陇海铁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魁生。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执行人***、夏永倩、***、常松科、陶琼燕、王魁生、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做出了(2019)豫0202民初1830号民事调解书,调节内容为被告***从2019年9月其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一万元及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可就剩余本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夏永倩、常松科、陶琼燕、王魁生、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转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但申请人向本院递交解除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卡解除查封。
2.经向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夏永倩、***、常松科、陶琼燕、王魁生、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经向开封市市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王魁生名下有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封。
4.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股权)、到期债务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前往其家中寻找,其家属称被执行人本人在外地务工。本院前往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找寻被执行人公司法人及负责人未能找到。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能处置的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夏永倩、***、常松科、陶琼燕、王魁生、开封市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渠秀敏
审判员 李一文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继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