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6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街建筑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龙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与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街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系架子工,工资每月5000元。2020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石林学府家园开发建设工程项目3#楼基坑内搭设外脚手架,17:05左右,原告在地面传递扣件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送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医生诊断:1.右侧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0天好转出院。2021年4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做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17天出院。2020年5月2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仲裁。原告与被告2021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3月20日石林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将原告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主***,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街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过原告工资,原告是***的工人,是专门负责看守钢管;原告***利用看管工地的空闲时间,找了工地上的架子工帮忙搭钢架,因为建筑工地上的人员流动大,出了事故后才想办法补办工伤事故的手续,原告受伤后才补签的劳动合同,走工伤保险是为减少他们双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钢管租赁老板***达成协议撤回仲裁,***支付了原告2.5万元后,原告把相关材料提交到公司办理工伤保险。2022年3月22日,其公司收到石林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拨付的15678元后,于2022年3月24日将该款转入***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第三人*****称,其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工程,包工包料,材料丢失由其本人负责,其才请了原告***负责看管钢管工作。因为工地上的架子工等小工不够,***就过来帮忙传递扣件,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建筑公司看在其本人的面子上才为受伤的原告报工伤保险。其支付原告的25000元,包含了原告此次起诉的医疗补助金15678元,另外10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原告担心拿不到款项,要求其提前给钱,原告才撤回劳动仲裁申请。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云南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单位拨付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街建筑公司提交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撤诉申请书、第三人转账电子回单、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2.5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的主张,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未包含在已支付的2.5万元内。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本案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为第三人***负责看管钢管的工作。第三人***在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街建筑公司承包了学府家园部分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4月12日17时许,原告***因工地上的架子工等人手不够帮忙传递扣件,传递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送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0天好转出院。2021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做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17天出院。2020年5月2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石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街建筑公司收到仲裁院的通知后让第三人***处理相关事宜。第三人***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3日下午20:22分转账支付了原告***25000元。原告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通过其诉讼代理人书写了撤诉申请后向仲裁院申请撤回仲裁。2022年3月22日,石林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转账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78元。2022年3月24日,被告转账支付第三人***15678元。
另查明,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南门街建筑公司以整个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石林彝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2021年10月13日,第三人***转账支付原告25000元,转账附言载明:工伤赔款,必须撤诉,配合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二)另一方受有损失;(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根据。获取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对于被告是否获取不当利益的争议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支付原告的25000元为其他款项,并非诉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78元;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后支付原告的25000元包含诉争的医疗补助金15678元,另外100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的,原告担心拿不到款项,要求其提前支付,才撤回劳动仲裁申请。因原告与第三人只是口头协议,导致对第三人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否已包含诉争的医疗补助金15678元存有争议,但结合第三人的转账附言能确认第三人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工伤赔款。被告根据第三人付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撤回仲裁的情况,在收到诉争的款项后,过了一天即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符合常理,其未获取诉争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获取不当利益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 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