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05执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执行人: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石塘村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520001588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闽0205民初340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985000.00元等。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签收后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厦门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车辆权属、有价证券持有、网络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仅有零星余额,名下有保单数份,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仅有零星余额,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1.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其名下有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号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杏集建(97)字第XX号)。该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存在违建情况,无法处置。
2.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称上述房产的店面和楼上公寓目前分别出租予案外人。2022年2月18日,该房产店面及公寓承租人包向林、陈德建至我院接受调查。(1)包向林述称其系**名下上述房产的店面承租人,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店面租金90万元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包向林提交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借条等予以佐证。(2)陈德建述称其系**名下上述房产楼上公寓的承租人,其与另二人合伙承租**名下上述房产楼上及厦门市海沧区石塘北片239号楼上公寓,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1日,已一次性支付租金200万、押金5万及电梯款11万,共计216万。陈德建提交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3.被执行人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报告称其对案外人厦门海沧城建集团及厦门弘盛仓储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保修款到期债权,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审核意见单等。本院已向上述两家案外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相应债权,后者尚未回复本院。
4.本院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保单4份,暂无法处置。
5.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一个,因余额较小,申请人同意法院暂不冻结及扣划被执行人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
四、1.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房租等财产线索,称**名下有多处房产出租,房租收入可观。经调查,**名下仅有前述厦门市海沧区××号房产,该房产的租金情况如前所述,不再赘述;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租金收入来源均系被**父母名下房产出租所得,与本案无关。
2.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DZ××**、闽D2**车辆的变更登记相关档案记录,以及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李雪霞名下房产历史变更登记及持有情况。本院依法出具律师调查令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律师。202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律师书面回复称未实现查询被执行人相应财产线索的结果。
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法院账户转入23000元,上述款项扣除**系列在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后无剩余款项发放。
六、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七、截至2022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在我省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24件。
八、截至2022年4月20日,本案已履行债权为0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以约谈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进杰
审判员  陈军晖
审判员  苏桔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颜巧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