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432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勒,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婷,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1号楼452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雪芬。
原告***与被告**、厦门劼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劼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陈以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汉、蔡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劼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4,003.42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应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承担***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劼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劼海公司承担。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与**、劼海公司在厦门市海沧区签订《借款协议》,**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债务人)承担;劼海公司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通过案外人李芬香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3日,**、劼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借款发生后至2019年6月20日,**陆续向***支付利息965,000元。2019年11月12日,经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1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380,000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后**未支付本息,劼海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一、目前已偿还金额为965,000元。**系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李芬香的100万款项,后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了3万元,扣除利息1.1万,余下1.9万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剩余本金应为981,000元。已归还的金额按照月利率3%进行抵扣后,案涉利息已偿还至2019年3月10日,自2019年3月11日起月利率应按照2%计算。而后,根据**与***签订的欠款结算书,自2019年11月1日起,双方将月利率变更为1.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8月19日以后应当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故经计算,截止2021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应为981,000元,尚欠利息为360,421元。
二、对***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三、没有证据表明***在法定担保期限有向劼海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故***要求劼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劼海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单、《欠款结算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通过案外人李芬香银行账户转账了1,000,000元至**账户。
2016年7月3日,***(出借人)、**(借款人)、劼海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的每月五日前支付本月利息。违约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劼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
经双方确认,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向***还款965,000元。
2019年11月12日,**向***出具了一份《欠款结算书》,载明**于2016年6月30日向***借得壹佰万元,月利率为1.5%。经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380,000元,并备注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6月30日向**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欠款确认书》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初始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将借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调整为月利率1.5%。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归还借款的本息顺序没有约定的,所归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因此,**已向***归还部分款项的,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7月11日,**应付利息为11000元,故其当日归还的30000元超过应付利息部分为19000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故此,自2016年7月11日起,**所欠本金应为981,000元,**的该抗辩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后,**所还款项均未超出约定的欠付利息,应依法抵充利息,经计算冲抵后,利息付至2019年3月7日。结合双方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尚需支付的利息为:(1)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依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依照双方调整后的月利率1.5%标准计算;(3)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因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已支付,故应由**支付给***。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81,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返还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薛 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建超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律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