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91民初1759号
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东方大道499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路五街2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范海凤,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省全州县。
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71370.64元及违约金59570元(暂按万分之五每日起自起诉之日计算30天,实际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2万元、保全担保费损失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天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产品供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成公司供应各种芯片,被告**对被告天成公司应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天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同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协议、对账单、送货单、销售合同、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汇款记录、收费标准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同方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同方公司(甲方)、天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产品供销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长期供货,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除具体货名、规格、数量、价格依每次甲乙双方确认有效的采购单执行外,其他条款均以本协议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当月发货,当月结算。交货后甲方向乙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日起的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则应就逾期结算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有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乙方收货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据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全部费用)。担保:丙方为本协议项下乙方的担保人,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甲乙双方基于本协议以及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签订的其他协议中确定的乙方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方公司、天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分别与天成公司签订5份销售合同,并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5日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6月20日,同方公司与天成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天成公司尚欠同方公司3971370.65元。结算单出具后,经同方公司多次催要,天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为起诉本案,同方公司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用120000元。后同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对账,天成公司应支付同方公司3971370.65元。因天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天成公司应在开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现同方公司同意以3971370.6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同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但保全担保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作为担保人,应对天成公司未付款项以及同方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货款3971370.65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50元,由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8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缴纳39650元,本院退还39487元,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39650元,由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保全费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缴纳50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广东天成之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南通同方半导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人民陪审员 黄 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