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苏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全新,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硕,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济阳县。
上诉人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全新、杨元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不予支付原审判决第一项313815元材料款;2.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l599号民事判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润恒公司、***、杜全新、杨元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杜全新与***达成了一份欠款474832元的欠条。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条认定万达公司应对杜全新的欠债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并于2018年10月19日判决了万达公司向***支付313815元材料款。万达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该案的民事清偿关系应该为杜全新与***简单的民事债务纠纷而不应该认定为万达公司的债务行为。(2)万达公司工程进度拨款习惯是按进度不拖欠拨款,而不会允许也从来不授权任何个人和集体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赊欠行为。(3)该案中所述的材料是否真正用于万达公司工程项目的使用,一审法院也没有审理就判决不合法,程序也不合法。(4)万达公司从未知晓杜全新与***的债务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其表见权代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改判。
润恒公司针对万达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其对杜全新与***之间买卖合同事实并不知晓,也没有对杜全新授权向***出具欠条。
润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l599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全新、杨元硕、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万达公司针对润恒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1.***并不知道涉案项目为万达公司所承建,一直也没有向万达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过程中后来才将万达公司追加为被告,因此可以看出杜全新的行为属于个人欠债行为,而非经万达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2.杜全新与***之间的所欠材料款,也不能证明是作为案涉项目所用,杜全新与***双方以个人的名义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或债务关系,属于双方的个人行为,与万达公司无关。
***针对万达公司、润恒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一、一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多项证据证实杜全新在***处购买农业大棚建设物资。第一是根据万达公司和润恒公司的书面授权,作为公司承建政府扶贫大棚合同项目的指定代表和项目经理;第二是为完成项目必须作为的;第三是属于行使与公司授权内容直接相关工作和履行职务范围内工作。原审判决对此作了详细的说明,特别是万达公司与杜全新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书》中第二项以及杜全新代理润恒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均有约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杜全新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二、万达公司、润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法证据,更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涉案的扶贫大棚建设项目在济阳并非个例,***经营大棚物资多年,小本生意多是现钱交易,平时根本不会如此大额的赊给客户货物,正因为知道此项目政府工程拨款有保障,承建的公司有实力,才先给货后收钱,而如果是杜全新个人的关系根本不会向其赊销货物。万达公司与润恒公司作为政府工程合同中标人,有法定的合同义务监督管理材料的采购以及款项的使用。任何不知晓的借口或者公司内部签订的免责条款都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另从万达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显示,万达公司中标合同款为2016789.83元,拨付给杜全新、杨元硕总计139万元,万达公司没有全部拨付工程款。综上,万达公司、润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全新针对万达公司、润恒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没有意见。
杨元硕针对万达公司、润恒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自己只是负责给杜全新记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公司偿还***工程材料款承担313815元及相应利息,润恒公司偿还***工程材料款161017元及相应利息,杜全新、杨元硕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杜全新、杨元硕、万达公司、润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万达公司(甲方)与杜全新(乙方)因新市镇扶贫项目工程一事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扶贫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全部事务,该项目单独核算,任何债权债务有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劳务工资依甲方制度拨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向甲方主张,工程项目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及其他责任。甲方签章、乙方签名捺印。2016年10月30日,济阳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万达公司(乙方)签定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乙方为甲方建设新市镇王楼村等八个村的大棚种植项目,合同中标总价为2016789.83元,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11月30日前竣工。双方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2016年10月31日,济阳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润恒公司(乙方)签定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乙方为甲方建设新市镇孟家村的蔬菜大棚11个、姑寺张的高温大棚4个,合同中标总价为798000元,工期30天自10月31日—11月30日。双方盖公章代理人签字,其中润恒公司的代理人为杜全新。合同签订后,杜全新组织人员对涉案大棚进行了施工,杨元硕负责相关财务事宜。期间多次购买***的大棚膜等施工材料。后经结算,2018年1月5日,杜全新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垛石镇新市镇大棚扶贫工程材料款总计674332元,已付款199500元,欠款474832元整。杜全新签名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2月7日,万达公司向杨元硕分别转款25万元、34万元,2017年11月16日,万达公司向杜全新转款80万元,累计139万元,万达公司记账凭证均表明为大棚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万达公司、润恒公司承包济阳县新市镇涉案大棚建设项目后,分别指定杜全新为项目经理或作为公司代表在涉案合同上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杜全新为万达公司和润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施工行为及其他相关事项,应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由万达公司或润恒公司承担。***主张万达公司承担所欠货款中的313815元、润洁公司承担所欠货款中的161017元,是根据材料的实际销售及材料款实际给付情况进行主张,并提供了相关记账明细。同时各一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给付款项所针对的给付项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杜全新、杨元硕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要求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应依法应表述为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31381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3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润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材料款16101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1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2940元,共计7190元,由万达公司承担4750元,润恒公司承担2440元。
二审期间,万达公司提交收款条复印件四张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万达公司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7日分别向杨元硕转账24.6万元、25万元、37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向杜全新转账8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66.6万元。
经质证,润恒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作评价,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以上款项是用于中标合同项目,并且万达公司是否向杜全新转账及转账数额多少,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杜全新和杨元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且确认是涉案合同中的项目款。
二审期间,润恒公司提交其向杜全新付款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其向杜全新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12日付22.5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16万元;2017年10月23日付181449元;2017年10月31日付145507.06元;2017年11月24日付2万元;2017年11月28日付74846.33元。以上共计829640.91元,扣除税后付806802.39元。根据2016年10月31日润恒公司与济阳区新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为新市镇孟家村建设蔬菜大棚的工期为三十天,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润恒公司通过以上付款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且按照拨款进度已向杜全新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的杜全新向***出具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欠条中的材料也无法证实是在润恒公司项目中使用,并且杜全新已经当庭承认此债务是其与***的个人债务,润恒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万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在一审中万达公司、润恒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交与杜全新或杨元硕的结算单以及任何发票和材料单据,上述行为完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正常流程,润恒公司主张的拨款用途和数额均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润恒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有资质的公司,无论是根据财务制度还是国家税务制度,都应当有具体的发票、单据、出入流水等,而转给杜全新和杨元硕的款项也违反了我国的税收制度,没有扣除个人所得税,杨元硕和杜全新也没有向万达公司和润恒公司提交发票,因此,***认为万达公司、润恒公司与杜全新、杨元硕的转包关系不是合法有效的,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杜全新对润恒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可,并称购买材料的发票已经提供给润恒公司了。杨元硕称对该组证据拟证实的转款情况不知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达公司因新市镇扶贫项目工程与杜全新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杜全新为万达公司扶贫工程的项目经理。润恒公司与新市镇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杜全新系作为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杜全新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购买材料而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代表万达公司、润恒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杜全新因购买涉案工程材料而向***出具欠条所涉款项,应当由万达公司或润恒公司根据各自欠付情况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万达公司、润恒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拨付给杜全新用于工程的相关结算,杜全新出具欠条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万达公司、润恒公司与杜全新之间是否结算属于其内部行为,不能以此为由对外对抗第三人。综上,万达公司、润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