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全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5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新,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杨元硕,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苏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健,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全新、杨元硕、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47483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明确万达公司承担313815元及相应利息,润恒公司承担16101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全新、杨元硕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全新、杨元硕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投标了济阳县垛石镇和新市镇的大棚扶贫项目后,两被告作为中标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因大棚建设从原告处购进棉被、钢丝、塑料薄膜、绳子等大棚材料,累计材料款674332元,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全新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
杨元硕辩称,与我无关,我和*全新不是合伙关系。
万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债务关系,相关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公司所施工的相关工程款已全部拨付给*全新、杨元硕,***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购销合同,其也不能举证万达公司授权*全新、杨元硕向其购买工程材料,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润恒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从未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是*全新个人为原告出具,与我公司无关。即使本欠条所涉及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我公司也不知情,*全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全新书写的欠条、结算清单六份、转账明细一组、相关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其与*全新的通话录音一份及邢福河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全新与杨元硕系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中*全新虽有杨元硕“出钱”等表述,但不能据此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邢福河的证言,也只是表述为“我认为他俩是合伙承包的”,“一开始就是*全新和杨元硕找的我”、“工作过程中一个安排活的、一份出钱的”。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录音和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万达公司(甲方)与*全新(乙方)因新市镇扶贫项目工程一事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扶贫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全部事务,该项目单独核算,任何债权债务有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工程款、材料款、劳务工资依甲方制度拨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向甲方主张,工程项目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及其他责任。甲方签章、乙方签名捺印。2016年10月30日,济阳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万达公司(乙方)签定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乙方为甲方建设新市镇王楼村等八个村的大棚种植项目,合同中标总价为2016789.83元,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11月30日前竣工。双方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2016年10月31日,济阳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润恒公司(乙方)签定政府采购合同一份。乙方为甲方建设新市镇孟家村的蔬菜大棚11个、姑寺张的高温大棚4个,合同中标总价为798000元,工期30天自10月31日—11月30日。双方盖公章代理人签字,其中润恒公司的代理人为*全新。
合同签订后,*全新组织人员对涉案大棚进行了施工,杨元硕负责相关财务事宜。期间多次购买***的大棚膜等施工材料。后经结算,2018年1月5日,*全新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垛石镇新市镇大棚扶贫工程材料款总计674332元,已付款199500元,欠款474832元整。*全新签名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2月7日,万达公司向杨元硕分别转款25万元、34万元,2017年11月16日,万达公司向*全新转款80万元,累计139万元,万达公司记账凭证均表明为大棚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万达公司、润恒公司承包济阳县新市镇涉案大棚建设项目后,分别指定*全新为项目经理或作为公司代表在涉案合同上签名。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全新为万达公司和润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施工行为及其他相关事项,应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由万达公司或润恒公司承担。***主张万达公司承担所欠货款中的313815元、润洁公司承担所欠货款中的161017元,是根据材料的实际销售及材料款实际给付情况进行主张,并提供了相关记账明细。同时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给付款项所针对的给付项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主张*全新、杨元硕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要求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应依法应表述为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31381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3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61017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1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2936元,共计7186元,由被告济南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0元,被告山东济杰润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寿强
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