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荆门市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35654648813。
法定代表人:李文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男,该局市政园林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受害人王继高之妻),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勇(系受害人王继高之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受害人王继高之女),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鲁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3588247273X。
法定代表人:龙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汇金中心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823415963。
法定代表人:熊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掇刀区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王祖勇、***、被上诉人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掇刀区公路局)、原审被告荆门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交投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掇刀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刘军,被上诉人王祖勇及***、王祖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鲁羿,被上诉人掇刀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晖、范金国,原审被告荆门市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掇刀区城管局、被上诉人***、王祖勇、***以双方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并扣除了审限两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掇刀区城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掇刀区城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路段为掇刀区城管局管养,与事实不符。掇刀区城管局仅负责涉案路段的环卫清扫保洁,不负责该路段的管养,财政也未拨付相关经费给掇刀区城管局,本案事故发生至今该路段的养护职能仍然未移交至掇刀区城管局。案发地的道路破损已由掇刀区住建局维修,沿路的桥梁保护区公示牌显示该路段由掇刀区公路局管理;2018年3月8日的移交表,仅是对该道路的保洁清扫的移交,移交表上有长、宽的测量,而且备注记载清扫的面积,而非对道路管养职能的移交;掇刀区城管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七科(2019)68号文件处理签、掇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单(序号168)、荆门市交投公司《关于襄荆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沿线综合整治工程设施移交的请示》、《工程竣工交接表》,均证实事发路段的道路管养截止2019年3月29日仍未移交给掇刀区城管局。2、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王祖勇、***没有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事发路段往来车辆众多,均未发生交通事故,死者经过此路段也发现了道路状况不好,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安全通过,但其因操作错误,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为全部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死者仅承担70%的责任,显然不妥。
***、王祖勇、***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受害人从2015年起,即随其子王祖勇到荆门居住,并在2015年11月11日,购买了西山林语的房屋一套,其后也一直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的经济来源及生活均在市区,以上事实一审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邻居的证人证言加以证实。2、掇刀区城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是行驶在掇刀区城管局管理的道路上,因路面坑洼不平导致的交通事故,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掇刀区城管局作为道路的管理维护者,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祖勇、***也正是基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要求掇刀区城管局承担次要责任,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最终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3、即便涉案道路的管理职责未移交给掇刀区城管局,也应由实际的管理维护部门向***、王祖勇、***承担赔偿责任。
掇刀区公路局辩称,1、根据2018年2月24日掇刀区政府《关于移交掇刀区三环线及其以内国省干线管养职能的会议纪要》精神,从2018年2月24日起三环线以内的国省干线由掇刀区城管局管养。这是政府对道路管养的分工,是区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掇刀区公路局和掇刀区城管局是掇刀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双方均应落实区政府关于道路管养的分工,从2018年2月24日起按照区政府的分工开展各自的管养工作。2018年3月8日,掇刀区公路局与掇刀区城管局、市容环卫局对涉案道路进行了移交。2、掇刀区城管局认为仅是对清扫保洁进行移交,是一种故意曲解移交表的行为。移交表是对所有路线的移交登记表,表中注明道路清扫保洁面积,仅是移交资料中的一部分,并非仅仅是移交清扫保洁工作,否则与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求的移交管养职责要求和会议纪要的精神格格不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荆门市交投公司述称,2017年5月9日荆门市交投公司已经将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养职能移交给了掇刀区公路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祖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掇刀区城管局、掇刀区公路局、荆门市交投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8694元(医疗费8558元、死亡赔偿金510224元、丧葬费27952元,按4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2186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19时55分许,王继高(***丈夫,王祖勇、***父亲)驾驶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高架桥时,因北侧部分路面破损且坑洼不平,导致王继高驾驶的摩托车失衡左倒,王继高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祖勇、***认为事发路段路面破损,系掇刀区公路局、掇刀区城管局维护不当,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掇刀区公路局、掇刀区城管局相互推诿,拒绝担责,同时查明荆门市交投公司与本案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19时55分许,王继高(***丈夫,王祖勇、***父亲)驾驶黑色无号牌“康超”牌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迎春高架桥经过凸凹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王继高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王继高在医院抢救期间,***、王祖勇、***支出医疗费用8558.05元。
2018年9月3日,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就王继高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上路行驶,在行经凹凸不平的路段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路段为襄荆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沿线综合整治工程,起于培公大道与虎牙关大道交叉口,向南接迎宾大道,止于襄荆高速荆门出入口,全长约9公里。其中迎宾大道段5.3公里(迎春大道路口至襄荆高速荆门出入口)为公路工程,培公大道段3.7公里(培公大道与虎牙关大道交叉口至迎春大道路口)为市政道路工程,该项目荆门市交投公司为项目业主,负责项目融资及建设工作。2017年5月9日,荆门市交投公司将襄荆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沿线综合整治工程中的迎宾大道公路工程路段移交给了掇刀区公路局。2018年3月8日,掇刀区公路局作为移交单位与作为接养单位的掇刀区城管局以及该城管局二级单位荆门市掇刀区市容环卫局签署1份“三环线内国省干线移交表”,该移交表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路线名称为G348国道;路段起点:三环麻城平交口;路段止点为:迎春红绿灯路口;长度11.6Km;宽度20m。2019年3月21日,荆门市交投公司向荆门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对培公大道段的市政道路工程请示移交,目前尚在办理过程中。
还查明,受害人王继高生前自2015年起跟随其子王祖勇居住、生活于城镇,为务工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荆门市交投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将襄荆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沿线综合整治工程中的迎宾大道公路工程路段移交给了掇刀区公路局,掇刀区公路局后于2018年3月8日将该迎宾大道公路工程路段移交给掇刀区城管局,至此掇刀区城管局应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其应该尽到安全防护、安全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但该路段凹凸不平,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掇刀区城管局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王继高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经凸凹不平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可以减轻掇刀区城管局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掇刀区城管局和受害人王继高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事发现场的现状,综合确定掇刀区城管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祖勇、***自行承担。
对于掇刀区城管局辩称其仅接受了事发路段的清扫保洁职能,对事发路段不负有管护责任的意见。因掇刀区公路局与掇刀区城管局于2018年3月8日签署的“三环线内国省干线移交表”的主题就是对包括事发路段的公路工程进行移交、接养,并不能理解为对事发路段的清扫保洁工作进行移交,故掇刀区城管局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
就***、王祖勇、***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8558元,有医疗费等收款票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10224元(31889元×16年),受害人王继高居住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予以支持。3、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月×6月),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综上,***、王祖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46733.50元。据一审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掇刀区城管局应赔偿***、王祖勇、***的各项经济损失164020.05元。
对于***、王祖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受害人王继高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有主要过错,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条件,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荆门市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祖勇、***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4020.05元;二、驳回***、王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王祖勇、***负担300元,荆门市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5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掇刀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材料:1、9张事发路段照片、3份事发路段的视频。拟证明该路段仅符合公路的基本功能,不具备市政道路的基本功能,不具备移交条件。2、2018年掇刀区市政管理处新增排水管护经费明细表、2018年掇刀区市政管理处新增道路管护经费明细表、2018年掇刀区市政管理处新增人行天桥管护经费明细表、2018年掇刀区市政园林管理处新增道路一般绿地明细、2018年掇刀区市政园林管理处新增广场、游园绿地明细、石化总厂移交市政道路情况统计表、荆门高新区˙掇刀区2019年市政园林管理处预算支出明细表,拟证明涉案路段的管护费用没有拨付给城管局的二级单位市政园林管理处,而是拨付给了掇刀区公路局。以上两组证据相互结合,拟证明涉案路段管养职能未移交给掇刀区城管局,而是由掇刀区公路局履行管养职能。
***、王祖勇、***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照片和视频无法判断是否具备移交条件,且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该路段应当移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拨款明细不包含涉案路段,不代表管理职责不在掇刀区城管局,更不能推断经费是拨给了掇刀区公路局。
掇刀区公路局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是否具备市政道路基本功能正是会议纪要中所要求的先移交再逐步完善解决的问题。同时,本事故的发生与路面破损有关,与是否具备市政道路条件无关。图片中的桥梁保护区公示牌系移交后掇刀区公路局未及时拆除的,并不表明该桥梁或该桥梁所在路段仍由公路局进行管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掇刀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在财政部门的部分预算经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在该组证据中有《三环线内国省干线移交表》上记载移交的道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三环线内国省干线移交表》中的移交路段并未实际移交,相反能够证明已经进行了移交。根据掇刀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要按照先移交,再逐步完善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进行移交,对于资金保障问题,应由移交后的管养主体进行测算和申报,并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即便财政没有列入经费保障,也是移交后的管养主体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所致。
荆门市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路段分两端,培公大道为市政道路工程,迎宾大道(涉案路段)为公路道路工程,2017年5月9日荆门市交投公司将迎宾大道移交给了掇刀区公路局,案发路段作为公路道路已经移交了。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涉案道路是否办理移交手续,财政部门是否拨付涉案道路的管养经费,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具体理由在后文争议焦点部分阐述),故对掇刀区城管局二审补充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王祖勇、***、掇刀区公路局、荆门市交投公司均无异议。掇刀区城管局提出异议:1、一审认定“受害人王继高生前自2015年起随其子王祖勇居住、生活于城镇,为务工人员”错误。2、一审认定“荆门交投公司向荆门市政府书面请示对培公大道段的市政道路工程请示移交”错误,荆交投文[2019]14号文件没有单指移交培公大道路段工程。掇刀区城管局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审核认为,1、一审中***、王祖勇、***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王继高的房产查询信息资料、证人魏某、赵某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受害人王继高生前自2015年起随其子王祖勇居住、生活于城镇,为务工人员,对该事实二审予以确认。2、荆交投文[2019]14号文件中明确表述襄荆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沿线全长9.021公里,其中培公大道段3.87公里为市政道路工程,迎宾大道段5.151公里为公路工程,公路工程已移交,市政道路工程未移交。荆门交投公司请示对市政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绿化工程等设施进行移交,其中的市政道路工程只能是培公大道段的市政道路工程,荆门市交投公司二审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荆门交投公司向荆门市政府书面请示对培公大道段的市政道路工程请示移交”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掇刀区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2、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一、掇刀区城管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受害人王继高死亡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对涉案道路的管理主体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荆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年第5号)载明,荆门市政府2018年1月23日召开专题会议要求环城公路及其以外国省干线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管养,环城公路以内国省干线道路由各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管养。掇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移交掇刀区三环线及其以内国省干线管养职能的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2月24日,掇刀区政府根据区领导对荆门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批示要求,召开了专题会议,就掇刀区三环线及其以内国省干线管养职能移交工作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即日起,掇刀区三环线以内的国省干线由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管养,区城管局要切实担责,做好接养道路的管养工作”。上述会议纪要证实,掇刀区政府按照荆门市政府的要求,从2018年2月24日起三环线以内国省干线管养职能已划归掇刀区城管局,即2018年2月24日起,掇刀区城管局即成为涉案道路的管养主体。掇刀区公路局与掇刀区城管局是否办理移交手续,财政部门是否向掇刀区城管局拨付管养经费,并不影响掇刀区政府作出的上述职能划分决定的效力,亦不影响因涉案道路管理不当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掇刀区城管局主张赔偿的权利。掇刀区城管局辩称涉案道路还未移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掇刀区城管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管护义务,与王继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王继高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掇刀区城管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王继高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经凸凹不平路段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操作不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掇刀区城管局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掇刀区城管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受害人王继高从2015年起就生活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掇刀区城管局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掇刀区城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荆门市掇刀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强宸
书记员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