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12民初18470号
原告:南京觅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程,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辽宁华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觅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尽快偿还。在2022年3月8日及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次向被告转账共计50万元,交易备注为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借款的转款专用收据。后原告自2022年8月17日起多次向被告主**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来院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以其工商登记档案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现有证据上看,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是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从本案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上看,被告的住所地在立案之前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而非沈阳市浑南区,原告的住所地亦不在沈阳市浑南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辽宁华泥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 鑫
书 记 员 余姝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