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84民初3581号
原告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汶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玟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冉冉、朱晓东,被告华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8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双方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双方又约定上述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为取回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能否取回涉案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本案原告申请取回的标的系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转账之后即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产生混同,原告申请取回应举证证明其资金在转账后仍能与被告账户中的其他资金清晰区分,即具备特定化的特征。经查,被告接收涉案保证金的账户系其公司基本账户,账户内原有被告的自有资金、往来款等,原告的保证金存入后已与上述资金混同;且该基本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无法特定化,具体的资金权属无法区分,在原告的保证金存入之后,被告已经挪作他用,且原投标保证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不再适用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涉案保证金转入被告基本账户之后未特定化并与其它资金混同,不符合取回权要求的权利归属清晰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条件不成立,对其从被告处取回涉案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相同,不属于类案同判问题。原告主张的取回权不成立,其可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处理涉案保证金事项。 综上,原告主张向被告取回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元投标被告发包的“1号车间消防工程”并中标。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7款第8项约定保证金为8万元,由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一种保证。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将该8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 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20)鲁0784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安丘市富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鲁0784破2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案件的管理人。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330137.09元(其中本金3250137.09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24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初步认定原告债权为3330137.09元(其中本金3250137.09元,保证金80000元)。2020年7月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原告申报的债权3330137.09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驳回原告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亮
书记员  李卫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