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寇臣昌、徐志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7311号
原告:寇臣昌,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和,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101号锦源小区1号楼111-3号。
负责人:张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银枫小区B区310。
法定代表人:刘同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生,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赛,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诸江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舜井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第三人:赵光,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第三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原告寇臣昌与被告徐志和、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山东诸江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江公司”)、第三人赵光、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臣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门、被告徐志和、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王夕涛、被告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生、马赛赛、被告诸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伟、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光、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志和、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诸江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2348.34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被告诸江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新科公司对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诸江帝王?舜苑是被告诸江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消防改造工程由被告诸江公司发包给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徐志和,被告徐志和又将项目一期的消防工程改造及项目二期竖井立管(17#、19#、20#)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消防验收。2020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原负责人赵光核对,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82148.34元。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6.98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徐志和、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诸江公司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作为被告新科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告新科公司对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徐志和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不认可,认可原告收到工程款16.98万元,期间赵光还给了徐志和一辆车,徐志和以6万元价格抵顶给了原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是22.98万元。
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新科公司均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的是徐志和,而非寇臣昌。原告提交的诸江帝王舜苑?一期、二期消防排烟工程量表,据被告新科公司了解,是时任润诚机电公司诸城分公司负责人的赵光与徐志和签订。当时乙方签字处是空白,寇臣昌的名字是其后来填加。2、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于2019年1月份与被告诸江公司签订《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将诸江帝王?舜苑一期车库通风排烟系统内部分包给了徐志和。但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不久,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原负责人赵光就不再负责(2019年3月29日负责人变更为张传海),解除了《新科施工合同》,以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2019年4月18日成立,负责人赵光)的名义与被告诸江公司重新签订《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内容与被告徐志和和被告诸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完全一样,润诚诸城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后续合同权利及义务,被告诸江公司也将后续全部工程款付给了润诚诸城分公司。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变更为润诚诸城分公司后,向徐志和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义务人应为润诚诸城分公司,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被告新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诸江帝王?舜苑一期、二期消防排烟工程量表显示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赵光此时早已于2019年3月份不再负责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成为润诚机电诸城分公司负责人,赵光已无权代表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其所签署的该工程量表对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无任何法律效力。3、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与徐志和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的是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工程改造,并未将原告所称的二期工程分包给徐志和,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与被告诸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二期工程。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不仅无责任向徐志和支付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润诚后的工程款,更无责任向徐志和支付二期工程款。二期工程款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无任何关联。4、据被告了解,徐志和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含新科与润诚)审计额仅为439109元,并非其所称的682148.34元。因徐志和施工时偷工减料,被告诸江公司对其进行罚款40000元,徐志和所得全部工程款应为319109元。截止目前,赵光前后共向徐志和付款274000元(含新科与润诚)。
诸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诸江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并不是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诸江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及被告徐志和发生业务关系,也不知道案涉工程是否是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即使是原告实际施工,诸江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同意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进行分包,该分包行为不合法,为无效行为。根据诸江公司与润诚公司签订的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已经签订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发包人有权扣除本工程价款,因此,诸江公司将依据该条约定扣除相应工程款,并保留另案起诉追回工程款的权利。第二,诸江公司与润诚公司就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工程结算金额为1163416.55元,已支付1105245元,剩余58171.55元为质保金,该笔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不应支付。质保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至晚时间算是2021年9月1日,按结算单时间计算,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5年8月31日之后。第三,诸江帝王·舜苑二期17号、19号、20号楼风管安装工程由新科公司施工,因工程量较少未重新签订合同,工程款共计70018.56元,在与新科公司结算诸江帝王?舜苑二期14号、15号住宅楼样板房、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支付给新科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8357元,已支付311939元,剩余16418元为质保金。根据诸江公司与新科公司的交易惯例,17号、19号、20号楼风管安装工程的质保金按照工程款70018.56元的5%计算为3500.93元,未到支付期限不应支付,质保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质保期满两年后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3月15日之后。第四,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中消防系统工程为单独项目。根据原告陈述的施工情况,其只是施工了消防系统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故即使施工属实,也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诸江公司主张权利。
赵光、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均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情况说明、诸江帝王?舜苑二期样板房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及部分风管安装工程确认结算单、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确认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诸江帝王?舜苑项目系被告诸江公司开发建设。2019年1月12日,被告诸江公司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签订《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诸江公司将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施工,工期3个月,质保期限2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总金额244万元;消防变更工程量金额145万元;1#-13#楼车库报警及负层报警工程量金额99万元;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不一致的,按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最终工程造价以发包人审计部门审定值为准。付款方式按单个车间付款,工程完成一半时付相应实完价款的70%,工程完成时付剩余实完价款的70%,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完毕后付至审定值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9年7月18日,第三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出具变更申请,申请将前期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与被告诸江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变更,由第三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继续执行合同内容。
2019年8月1日,被告诸江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签订《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诸江公司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与被告徐志和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页首部标明为内部分包协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约定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将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工程改造通风排烟系统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志和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8日,竣工时期2018年12月28日,工程价款678000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徐志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徐志和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内部分包协议),约定由徐志和分包施工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工程改造通风排烟系统部分工程,合同价款678000元。签订合同后,徐志和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有关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徐志和未施工,原告是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施工案涉工程后,其在《诸江帝王?舜苑一期、二期消防排烟工程量表》中乙方处署名,并填写日期“2020.1.14”,该工程量表载明了共板法兰风管、拦烟垂壁、竖井角铁法兰风管的规格、单价、平方、合价,总计合价为682148.34元,甲方: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签字处有赵光的署名。被告徐志和对该工程量表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徐志和均认可被告徐志和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共13万元,用车抵顶6万元,共计1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开始是由原告与徐志和约定,参照徐志和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合同结算。被告徐志和认可原告的陈述,称当时徐志和与原告约定参照徐志和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是从徐志和处转包的,徐志和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处承包,然后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
第三人赵光于2022年1月21日到庭说明情况,其对《诸江帝王?舜苑一期、二期消防排烟工程量表》中“赵光”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中乙方签名处空白,规格一栏有改动,不是赵光改动。这个表是出具给徐志和,不是出具给原告。涉案工程系赵光借用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第三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名义承包施工。赵光与徐志和结算,从来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从来没有从赵光手中承揽工程,徐志和是从赵光个人手中转包的工程。赵光与徐志和没有最终结算,原告与徐志和、赵光没有约定由赵光与原告直接结算。赵光用车顶给徐志和工程款6万元,徐志和又把车给了原告。赵光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诸江公司已基本支付完毕工程款,剩一部分质保金5万元。工程于2020年10月已验收完毕。原告对赵光陈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主张赵光签字系代表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就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徐志和认为工程量是徐志和与赵光都认可的,顶账的车也是顶给原告。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对赵光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新科公司对工程量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诸江公司对赵光的陈述中剩质保金约5万元无异议。
2019年4月9日,被告诸江公司制作《诸江帝王?舜苑二期样板房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及部分风管安装工程确认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328357元。该结算单包含17#、19#、20#风道安装工程,上述三处风道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0018.56元。被告诸江公司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支付给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工程款179200元、132739元。2021年9月16日,被告诸江公司制作《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确认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63416.55元。在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被告诸江公司支付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和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工程款110524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帝王舜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被告诸江公司,也是涉案消防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并将一期消防工程改造分包给被告徐志和,被告徐志和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3月交付。被告徐志和对上述陈述无异议。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新科公司主张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系第三人赵光,前期赵光只是用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徐志和签署分包协议,使用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后于2019年3月份又使用润诚机电诸城分公司名义为该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诸江公司陈述认可涉案工程其是发包方,合同承包方一开始是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后期变更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二期工程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是承包方。第三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时间是2021年6月至8月期间。
另查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5日,系被告新科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徐志和处转包案涉消防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徐志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徐志和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志和之间的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与被告徐志和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与被告徐志和参照被告徐志和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的合同进行结算,显然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系由原告与被告徐志和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徐志和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徐志和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和认可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2148.34元,扣除被告徐志和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92148.34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徐志和对《诸江帝王?舜苑一期、二期消防排烟工程量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和承担以49214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诸江公司的责任。被告诸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诸江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寇臣昌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涉案风管安装工程未签订合同,无证据证明约定质保金的情况,被告诸江公司主张17#、19#、20#风管安装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为质保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江公司制作的工程款结算单中包含其他工程项目价款,根据17#、19#、20#风管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占该结算单总价款的比例,被告诸江公司尚欠工程款3500.96元未予支付。被告诸江公司制作《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施工合同确认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63416.5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剩余工程款58171.55元。同时在被告诸江公司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相关合同中约定按工程价款审定值的5%计算质保金,计算得出的数额与被告诸江公司未付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因此,该58171.55元工程款应系质保金。原、被告对诸江帝王?舜苑一期消防变更及新增部分线路工程的交付时间陈述不一致,对于该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当以发包方被告诸江公司和承包方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第三人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确认的工程交付时间和保修期限计算。根据被告诸江公司认可的工程交付时间2021年6月至8月期间,保修期限为两年,质保金应当至2023年6月至8月支付;根据时任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负责人赵光的陈述,工程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保修期限为两年,质保金应当至2022年10月支付,因此,质保金58171.5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被告诸江公司不在欠质保金58171.5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寇臣昌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诸江公司应在欠工程价款3500.9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寇臣昌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被告新科公司的责任。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系与徐志和签订相关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徐志和、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口头约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由原告与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结算,但被告徐志和、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偿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其分公司即被告新科公司诸城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新科公司偿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追加赵光、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庭审过程中也未要求赵光、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承担责任,对第三人赵光、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不予评述。
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赵光、山东润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陈述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和支付原告寇臣昌工程款49214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志和支付原告寇臣昌以49214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诸江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500.96元范围内对原告寇臣昌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寇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原告寇臣昌负担352元,被告徐志和负担8571元。诉讼保全费3082元,由被告徐志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培伟
审判员  杨清河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