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银枫小区B区310。
法定代表人:刘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冉冉,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菲,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原审被告:王俊海,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消防)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俊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消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拆除旧消防管道属于装修工程范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将拆除工作认定装修工程的范围系主观判断,无任何说理及法律依据。装饰装修工程的规定应根据国家颁布的标准进行规定,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范畴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各种处理过程。上诉人分包给***的仅是旧消防管道拆除劳务工作,并不属于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的范畴。第二,需要资质的工程范围由国家明确规定,根据2014年住建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上诉人分包给***的劳务工作既不属于消防设施工程范围也不属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范围,只是普通的劳务工作,依法不需要资质,上诉人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法律已经失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早已经删除,且根据新《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新旧司法解释适用问题,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根据新《解释》及民法典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受到伤害的,应由其双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的损失应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系***疏忽大意所致,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首先,***的行为超出了其劳务工作范围,***提供的应是旧管道拆除劳务,其打开安全井防护门超出了劳务工作的范围。***受伤是因其自行主动打开安全防护门跳进去所致,并非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客观劳务工作导致其次,涉事安全井具有防护门足以保障现场施工安全。安全井设有安全防护门,门口向外,防护门无外力主动开启的情况下无法打开,客观上足以保障现场劳务人员的安全。再次,***事发行为突然,超出一般人常识,也并未提前询问,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导致现场人员及***无法及时示警和制止***危险行为。最后,***作为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的成年人,对于施工现场应具备比一般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中根据***及***陈述事发情况,***未听现场指挥,违反施工安全规范用绳索将管道吊下来,而是竿子挑。***未听现场指挥进行劳务并私自打开防护门,***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综合***与***的过错程度,***责任更大,一审法院仅判决自担10%责任显著失衡,***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四、关于***损失,***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仅对于死亡/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俊海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科消防、***、王俊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5万元(其他合理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判令新科消防、***、王俊海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科消防、***、王俊海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488630.83元;2、判令新科消防、***、王俊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科消防将其承包的潍坊谷德茂消防管道拆除工程分包给***,并约定每层17000元,共计34000元。2020年8月27日,因施工现场有工人临时有事,***派人从劳务市场找到***到现场进行管道拆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安全井防护门前未设置明显提醒标志,导致***开门掉入安全井,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开放性左三踝骨骨折并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内踝骨折、腰椎骨折、胸外伤、腹部外伤、头外伤、左内踝皮肤坏死,并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30日入院治疗34天;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1日因内踝皮肤缺损住院治疗13天;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23日因脊柱内固定装置障碍住院治疗6天。王俊海为新科消防的工作人员。***与其配偶周纪芹的婚生女曹慧婧(2005年8月10日出生),截止定残日2021年6月21日,年满15周岁。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腰2椎体粉碎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3、4椎体四个横突骨折及左侧三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80天。3、***第一次住院期间(34天)二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60天(含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4、***营养期60天。5、***后续治疗(取腰椎及双踝部内固定)费用评估建议参照分析说明。6、***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期间误工30天,一人护理15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本案中新科消防将其承包的消防管道拆除工程分包给***,***又雇佣***等人进行现场施工,***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周围环境以确保自身安全,其没有对施工环境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打开室内天井防护门而坠落,***对其所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雇主,应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其未能及时提醒***存在危险性的天井,未尽到提醒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对本次事故的错误程度,确定***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拆除消防管道和设备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公司进行施工。新科消防将涉案消防管道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俊海为新科消防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2014.68元,于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15日、2021年3月4日进行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8206.06元,复印病历费132.5元。因2021年7月19日诊疗费18元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50353.24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应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报告认定的180天为准,新科消防、***、王俊海对鉴定报告鉴定的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护理期不在受理的鉴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事项,对于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产生上述费用后再行主张,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为23211元(180天×128.95元/天)。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虽然护理人数不属于鉴定事项,但是结合***的伤情,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姐夫蔡京全护理,蔡京全系个体工商户,按销售行业在岗职工收入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科消防、***、王俊海主张***妻子周纪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6505.6元(94天×128.95元/天+34天×128.95元/天)。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650元(50元/天×53天)。关于***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因***未能提交正规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主张辅助器具费4980元,新科消防、***、王俊海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配置辅助器具的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证明其花费是必要合理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的伤情,***因本次事故造成腰2椎体粉碎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腰1、3、4椎体四个横突骨折及左侧三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辅助器具费属于***合理支出,且***提交的发票亦能证实***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对于***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5916.8元(47066元×20年×24%)、被抚养人曹慧婧生活费10553.04元(29314元×3年×24%÷2人)、鉴定费2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50353.24元、误工费23211元、护理费16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59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3.04元、鉴定费2860元、辅助器具费49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39329.68元。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新科消防应连带承担90%,即395396.71元。因新科消防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要求新科消防、***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396.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375396.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已负担423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9740元,由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6元,由***负担9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科消防提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各一份,证明工程是否需要资质,以及相应的工程范围,不是由法院自行认定或判定,而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案涉劳务工程依法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围,也不属于消防设施工程范围,不需要特许资质,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错,一审法院仅凭***陈述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质证称,对证据来源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上诉人新科消防提交的2020年以来潍坊市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类案检索报告不属于证据。
另查明,一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蔡京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潍坊豪杰金属材料贸易广场1街37号;***户口本载明其家庭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坊子煤矿西华昌楼38号楼3单元10号。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其妻子周纪芹、姐夫蔡京全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认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消防管道拆除工程具有较强的危险性,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能够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及***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承担至少50%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科消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1元,由上诉人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