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81执保57号
申请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申请人***,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申请人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的银行存款8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8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科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