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1295号
原告:济宁远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阳光财险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茂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华,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纬,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建西街56号1-1-9户。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谭,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公路街13巷13号。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村委办公楼三层30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金峰东路36巷12号楼5单元109室。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时,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庆祝,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李现伟,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山东省济宁市,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仁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东街785号凤鸣小区39号楼1单元301室。
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远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建设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马庆祝、李现伟、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公司”)、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高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茂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华、贾长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儒,被告宁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谭、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时,被告马庆祝、李现伟,被告山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张毅,被告宇航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万元及利息(以980万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为9578416.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现伟、马庆祝、山西三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西宇星客车重组搬迁改造制件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三建公司,之后被告马庆祝、李现伟作为被告山西三建公司的代理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涉案工程被告**以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0月18日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完成工程量约14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承包方为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2469219.83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现伟、马庆祝共同辩称,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已完全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宇航汽车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毫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滥用诉权,向我方主张权利。根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我方仅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32万元,达成协议后,我方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小店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据此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我方和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均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当然也不应再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三建公司辩称,我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后,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峰。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于2018年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李现伟、马庆祝、宇航汽车公司、山西三建公司,经调解,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我方已将欠付的工程款通过支付给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的方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陈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承包主体:原告远高装饰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轻钢结构工程、网架安装工程、幕墙工程等。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4年2月15日,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为发包人与被告山西三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将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制件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4979.33㎡,主体一层,裙房三层,钢结构高度17.2米,合同签订价为33980110.1元。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山西三建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现伟、马庆祝为工程业务承揽人(甲方)与李祥伟、被告**(乙方)为施工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承揽的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简介:建设单位为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工程名称为“宇星客车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制件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太原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总承包商为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并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6%费用,其中1.5%为总承包商即被告山西三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4.5%为甲方佣金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马庆祝、**分别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远高装饰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施工本工程的钢结构工程,乙方为本工程垫付300万元。双方共同考察认定材料价格,除人工、材料、机械等实际支出,钢结构工程的利润,双方平分,原告远高装饰公司负责钢结构工程的加工、运输、安装并确保质量。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山西宇星客车重组搬迁改造制件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化章堡村南1000米(奶牛场北侧)。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详见图纸。三、施工工期:乙方钢结构加工必须提前加工完成,现场具备施工安装条件后,提起七天通知乙方安排施工,现场施工安装工期自通知的第七天开始计算,每阶段现场施工安装工期为七天。……五、施工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甲方:1、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提供电子版图纸一套,供乙方使用;2、甲方负责是施工场地的道路畅通;3、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4、甲方提供轴线及+0.000标高。乙方:1、乙方所有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2、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3、必须确保按图施工,保质保量保安全。乙方安装地脚螺栓并定位,甲方验收。因地脚螺栓位置偏差影响后期安装,乙方承担责任。4、乙方负责本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等所有检验、试验费用(费用计入成本);5、乙方自行负责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工地风险金(费用计入成本);6、乙方原材料采购进场、加工涂装等必须桐通知甲方,经许可后方可进行,未经甲方认可,所有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负责。七、算方式及期限:1、成本价暂定800万元(未定材料价格以甲乙双方考察确定的价格为准)玻璃幕墙另计。甲乙双方已认定材料价详见附表。2、结算方式:2.1按照乙方报价及相关费用结算(详见报价表);2.2报价表由乙方报价,钢结构框架部分全部包含,未列项或漏项视为综合进其他项目,不得另行计费;2.3工程量据实调整;2.4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乙方施工内容。3、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垫付300万元,进度款按上月度完成工程量的40%付款(此款作为下个月的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查完成后付至完成量的7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查值的90%,余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十、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应承担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等其他内容。原告远高装饰公司、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分别盖章确认。被告**在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法人或委托人处签字。并附轻钢车间工程报价表(成本),原告远高装饰公司、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均在轻钢车间工程报价表(成本)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位于太原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程名称为山西宇星客车有限公司重组更名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制造车间建筑面积为14979㎡、工程造价为33980110.1元的钢结构、框架结构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已于2014年10月31日质量验收合格,材料齐全、检测质量合格、各部分验收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建设单位被告宇航汽车公司、监理单位山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施工单位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分别加盖公章。2015年9月24日,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山西三建公司、山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件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量为34538797.35元。备注:未计算总承包服务费。
2018年12月7日,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位于山西综改示范区唐槐产业园区唐槐路101号的之间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面积15679.41㎡,工程总造价3398.01万元)已进行竣工验收,条件具备、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2016年9月21日,经办人李继谭、张庆辉、**、朱茂涛签字确认山西宇星客车制造车间工程报价表(成本),显示:主钢架总价1733326元、吊车梁总价490544元、防腐总价607440元、檩条总价680625元、屋面及柱间支撑总价215602元、钢结构安装费总价365740元、钢结构吊装费总价365740元、钢结构运输费总价292592元......等以上工程价款合计5184310.41元;备注: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值为准,单价不变(不可调)。原告自行制作钢结构(不含支架)报价汇总表(不计利润),显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6488519.44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271089.73元,规费503581.68元,税金252541.15元,投标报价合计为7515732元。
原告远高装饰公司曾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提起诉讼,因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平阳法庭在审理期间,原告远高装饰公司与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工程款项数额确定产生争议,其中对双方确认的钢结构工程款5184310.41元无争议,原告远高装饰公司与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因钢结构支架费用是否应当单独计算及其与采光板、屋面、天沟、雨棚出水口、溢水口、墙板、屋面工程款确定问题产生争议。因双方就上述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远高装饰公司申请鉴定,原告远高装饰公司与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就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15日,本院委托山西银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远高装饰公司与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共同同意的下列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具体包括:1、钢结构支架部分先行鉴定是否属于钢结构工程范围,如鉴定认为不属于钢结构工程范围,则对工程款按施工图确定工程量进行鉴定。2、对采光板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款,在鉴定时将采光板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三项费用单独核算数额并另行核算规费、管理费等工程费用。3、对屋面的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鉴定工程款,在鉴定时将人工、材料、机械三项费用单独核算数额并另行核算规范、管理费等工程费用。4、对墙板部分工程款将材料价格单独列项计算,对机械、管理费、规费及利润等单独列项计算,原告预交该项鉴定费。2018年4月18日,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8)晋银河司鉴字第2号济宁远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山西宇星客车重组搬迁改造制件车间工程所涉费用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六、鉴定说明:2、钢结构支架部分:原设计图纸无此项内容,即双方签订合同及合作施工时不包含此项内容;2014年4月15日“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单”显示为增加项目;综上所述,钢结构支架部分不属于钢结构工程范围。3、采光板、屋面板、墙板:其工程量按照双方与建设单位共同核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主材价格按照双方签认的价格(单价或总价)合同及洽商单计价,其它辅材价格执行施工同期太原市信息指导价计价。工程款(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同意的套用预算定额计算。管理费、规费、利润等费用计算则按照被告山西三建公司费率标准执行。4、本鉴定所涉项目均按合格工程计价。5、原告远高装饰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项目,其施工用水电费本鉴定未扣除。6、主材运输费:双方确认的证据资料显示,屋面板中0.6mm厚的压型板,其合同价不含材料运输费;屋面板中100mm厚的玻璃棉毡保温板不能判断是否包含材料运输费,屋面板中0.5、0.4mm压型板、采光板、成品外墙板均应包含材料运输费。7、委托鉴定中关于“墙板工程”的有关项目计算,双方存在异议:宁建建设公司、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称墙板工程是指外墙板鉴定,其它不在鉴定范围。远高装饰公司认为除外墙板外,还应包括内墙板及隔墙板。本鉴定按外墙板、内墙板、隔墙板分别列出,请法庭选定。鉴定结果为:1、钢结构支架部分,不属于钢结构工程范围。钢结构支架部分其总工程款为847382.10元。其中:人工费292032.17元、材料费298415.81元、机械费70745.65元、规费56087.05元、管理费38740.77元、利润38221.68元。2、采光板总工程款为442242.47元,其中:人工费67628.13元、材料费320255.86元、机械费0元、规费23341.46元、管理费6109元、利润5854.46元。3、屋面总工程款为2317660.57元,其中:人工费为413374.86元、材料费1262259.26元、机械费25250.83元、规费187486.97元、管理费136141.11元、利润134978.91元。4、墙板(外墙版)总工程款为1203250.32元,其中:人工费24974.86元、材料费1045280.82元、机械费9507.87元、管理费20982.20元、规费28895.69元、利润20803.08元。5、内墙板(女儿墙)总工程款为102100.99元,其中:人工费6009.81元、材料费68835.45元、机械费2287.92元、管理费5440.87元、规费7492.91元、利润5394.42元。6、隔墙板(厂房内部房间墙板)总工程款为408218.11元,其中:人工费21444.13元、材料费278013.41元、机械费8163.74元、管理费21948.36元、规费30226.24元、利润21761元。以上各项工程款共计5320854.56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晋0105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书
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宇航汽车公司、李现伟、马庆祝连带支付被告**制件车间工程款15061845.29元及利息,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宇航汽车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143万元,被告山西三建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32万元。二、针对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0万元,剩余工程款743万元于2018年7月1日暂存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内。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配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审核,经质检站参加的竣工验收会议审核通过验收,被告宇航汽车公司支付被告**500万元,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宇航汽车公司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243万元。……四、被告**以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名义缴纳的工资保证金3398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0970元,共计390770元待有关部门返还该款项后,以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实际到账金额全部返还被告**。……。十二、案件受理费1121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085.5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8000元,共计99085.5元,由被告宇航汽车公司负担,于质监站参加的竣工验收会通过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已领取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400万元、743万元和被告山西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万元。被告山西三建公司未向被告**返还工资保证金339800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0970元,共计390770元。被告宇航汽车公司未向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12171元,减半收取56085.5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8000元,共计99085.5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宁建建设公司累计向原告远高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575934.56元,原告无异议。
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变更增加签证显示,关于桥架的加工安装与制作的变更本应该属于电工安装的工作,由于要和顶面进行焊接,难度较大,电工把此项工作交由钢结构方进行制作安装,由此项增加的工程量,请土建方和电工方进行签字,具体增加量由桥架的原工程量和预算定额为准,特此证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宁建建设公司签证人王某1、建造师李继谭,原告远高装饰公司签证人王某2签字确认的彩钢板内隔墙工程认证单显示,皇城相府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组更名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制件车间F轴、D轴彩钢板内隔墙由原告远高装饰公司买料、加工、安装,工程量见图纸。2016年4月15日,被告宁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谭、原告远高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涛签字确认山西太原项目开票明细显示,现已给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开发票24269451.16元,缴纳税款867889.46元,此税款全部由被告宁建建设公司交纳。现今双方协定,总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开发票为总开票额的一半:12134725.58元,缴税总额为433944.73元。此缴税金额由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和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各承担一半(双方各承担)216972.365元,现由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向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为216972.36元,视为被告宁建建设公司从被告宇航汽车公司所给工程款中代扣出216972.36元,替原告远高装饰公司缴纳了此笔税金,证实双方各缴纳216972.365元税金。2016年9月22日,朱茂涛、李继谭、被告**分别签字确认的证明显示,朱茂涛垫付钢结构业务费66000元,计入双方钢结构成本。
2018年7月12日,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茂涛发送山西宇星客车重组搬迁制造制件车间工程屋面漏雨维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今接到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涛经理的通知,该单位施工的屋面仍然漏雨,建设单位要求维修,现特此通知。同时,建设单位要求,如贵方不维修,建设单位将自行维修。我方要求贵方立即安排人员维修,如贵方不维修,建设单位将自行维修。2018年7月18日,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发送制件车间漏水维修方案。2018年8月8日,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陈建平为丙方签订制件车间维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现场确认,制件车间维修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分:制件车间屋顶3380平方米、下料车间漏水四处、仓库、总装车间屋顶漏水等多处。制件车间维修工程总造价为236600元。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支付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为基础,为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款500万元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维修款236600元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陈建平转账支付工程维修款2366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轻钢车间工程报价表、款项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谁以及具体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将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制件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三建公司,被告宇航汽车公司是制件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山西三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李现伟、马庆祝与案外人李祥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李现伟、马庆祝作为工程业务承揽人将“前述被告山西三建公司承包的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制件车间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祥伟、被告**,即李祥伟、被告**是次级承包人。虽然被告山西三建公司未与被告**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三建公司抗辩其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被告李现伟、马庆祝抗辩其作为被告山西三建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被告山西三建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人,被告**能够承包工程必然要经过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同意,故被告山西三建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将前述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构成违法转包,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与原告远高装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方为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施工方为原告远高装饰公司,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字,但本院作出的(2018)晋0105民初59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以与被告李现伟、马庆祝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宇航汽车公司、李现伟、马庆祝连带支付其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制件车间钢结构工程款及利息,并就钢结构工程款支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宇航汽车公司、山西三建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上述事实的和证据可以证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挂靠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并借用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远高装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前述钢结构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1日质量验收合格,且已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已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当向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履行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在明知被告**无资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被告**挂靠借用其资质分包工程的行为,故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宁建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对被告**对欠付原告远高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抗辩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公司,部分直接用于公司债务清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宇航汽车公司是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山西三建公司作为直接承包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但涉案钢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涉案钢结构工程工程款,故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李现伟、马庆祝作为业务承揽人与案外人李祥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但被告李现伟、马庆祝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也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三建公司、**均认可被告李现伟、马庆祝未收取管理费,原告远高装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现伟、马庆祝存在收取管理费或工程款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现伟、马庆祝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工程款分为两个部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款与钢结构支架部分、采光板、屋面板、墙板、内墙板、隔墙板的工程款。
就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款而言,经原告远高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涛与被告**,案外人张庆辉、吴继谭于2016年9月21日签字确认的山西宇星客车制造车间工程报价表原告施工钢结构工程成本为5184310.41元,该工程报价表中各项工程材料的单价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时所附轻钢车间工程报价表(成本)中的单价相同,只是工程量发生变更,且该报价表的签字时间2016年9月21日晚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10月31日,可以证明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达成钢结构工程工程款成本价为5184310.41元的合意,本院予以采信。报价表下方写明“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值为准”,表中确定的工程量并非最终施工量,但其不能提供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量。虽然原告自行制作的钢结构(不含支架)报价汇总表显示涉案钢结构工程款(不计利润)为7515732元,并无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签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建建设公司认可案涉钢结构(不含支架)工程款(含利润)为7285732元,本院予以采信。
就钢结构支架部分、采光板、屋面板、墙板工程款而言,被告**、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均认可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已履行钢结构支架部分、采光板、屋面板、墙板工程的施工,但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双方均不能提供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在审理(2017)晋0105民初2317号案件时,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2018)晋银河司鉴字第2号济宁远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山西宇星客车重组搬迁改造制件车间工程所涉费用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远高装饰公司、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该部分工程价款5320854.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钢结构支架部分工程款为847382.10元、采光板总工程款为442242.47元,屋面总工程款为2317660.57元、墙板(外墙板)总工程款为1203250.32元、内墙板(女儿墙)总工程款为102100.92元、隔墙板(厂房内部房间墙板)总工程款为408218.11元。按照鉴定报告写明:“本鉴定按外墙板、内墙板、隔墙板分别列出,请法庭选定。”被告宁建建设及其北京分公司抗辩其提供的屋面部分材料201370元、外墙板材料40054.5元与其施工的部分外墙板工程、其提供全部材料并进行施工的隔墙板工程款应当予以核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上述材料款并进行施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材料款数额及施工费用,故对此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屋面天沟、雨棚出漱口、溢水口部分工程款55067.99元,及鉴定意见中相关漏项部分,包括搬迁改造车间漏项工程款1041035.79元,车间雨棚50630.89元、彩钢压型墙板漏算251.85㎡的材料差价44074元,以上合计1190808.6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工程量没有计入钢结构工程或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产生上述工程款,也无被告**的签字,故对此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施工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与钢结构支架相关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285732元+5320854.56元=12606586.56元。
鉴定意见书中对钢结构支架、采光板、屋面板、墙板、内墙板工程款的认定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规费、管理费、利润六部分组成,其中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规费、管理费,故钢结构支架、采光板、屋面板、墙板、内墙板、隔墙板总成本的计算方式为:总工程款-总利润,总工程款为5320854.56元,总利润=38221.68元+5854.46元+134978.91元+20803.08元+5394.42元+21761元=227013.55元。故钢结构支架、采光板、屋面板、墙板、内墙板工程总成本=5320854.56元-227013.55元=5093841.01元。故原告施工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与钢结构支架相关工程总成本为5184310.41元+5093841.01元=10278151.42元。
关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部分,原告与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5934.5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与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质量负责,在发生质量问题后,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未予理会并对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宇航汽车公司与被告陈峰、案外人陈建平签订的车间维修协议、付款凭证、快递单、短信记录可以认定,案涉钢结构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236600元,该维修费用应从原告所得款项中予以核减。
关于原告施工钢结构工程规费、管理费数额的认定,原告施工钢结构工程包括钢结构主体工程与钢结构支架相关工程。就钢结构主体工程而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规费、管理费,被告宁建建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缴纳管理费、规费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钢结构主体工程规费、管理费为271089.73元+503581.68元=774671.41元。就钢结构支架相关工程而言,根据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施工的钢结构支架相关工程规费、管理费总额=钢结构支架规费、管理费+采光板规费、管理费+屋面工程管理费、规费+墙板(外墙板)管理费、规费+内墙板管理费、规费+隔墙板管理费、规费=56087.05元+38740.77元+23341.46元+6109元+187486.97元+136141.11元+20982.20元+28895.69元+5440.87元+7492.91元+21948.36元+30226.24元=562892.63元。上述管理费、规费合计1337564.04元。根据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缴纳上述管理费、规费的事实,故对于上述管理费、规费1337564.04元应当予以核减。
原告陈述其为涉案工程垫付业务费66000元、检测费42350元、其他费用173145元,被告陈峰、宁建建设公司代理人李继谭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垫付业务费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并非检测合同签订主体,亦无证据证明检测费42350元由其支付,此外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其他费用173145元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42350元与其他费用1731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李继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茂涛签订的山西太原项目开票明细,双方认定钢结构工程开票金额为12134725.58元,缴纳税金为433944.73元,可以证明原告远高装饰公司同意对钢结构工程总额税金433944.73元承担一半缴税义务即216972.36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利润数额的认定,工程款总额-工程成本总额-税金=12606586.56元-10278151.42元-433944.73元=1894490.41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利润均分,故被告宁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润金额为1894490.41元÷2=947245.21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款总额-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应得利润-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规费-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应负担税金-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垫付的维修金+原告垫付的业务费=12606586.56元-4575934.56元-947245.21元-1337564.04元-216972.36元-236600元+66000元=5358270.39元。原告远高装饰公司与被告宁建建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查完成后付至完成量的7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值的90%,余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前提是“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可以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审查,被告**、被告宁建建设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均不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未就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完成结算审查,被告宁建建设及其北京分公司在涉案钢结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长期未作出结算审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远高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358270.39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远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58270.39元,并支付工程款5358270.39元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宁远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00元与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济宁远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200元,被告陈峰、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