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69887-5,住所地威海市少年路-80号203。
法定代表人孙世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25036-1,住所地环翠区统一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跃峰,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宫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王源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敏、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海林商场进行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2014年8月,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在工程没有确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的前提下接收使用工程应视为双方已确认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当自被告实际接收使用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另外,原、被告曾就涉案工程款纠纷在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151号案件中达成调解,被告当时同意调解的前提是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威海市海林商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海林商场进行改造,工程内容为海林商场内的空调、消防、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建筑面积为商场改建面积约4597、17平方米,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随土建,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伍佰万元,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书,告知被告在接到催告书5日内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在催告书回执处加盖公章并在庭审中认可催告书的真实性。
又查,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环翠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7911.25元并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与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款项共计2967911.25元。
再查,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8月27日,并对此提供由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分公司、威海市建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出具的关于海林商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通过验收的报告单复印件,证实涉案海林商场土建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档的涉案海林商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复印件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威环民初字第151号案件相关笔录及证据、催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从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随土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海林商场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虽对该竣工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在被告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其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因原告仅对涉案海林商场内的空调、消防、给排水、强弱电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原告施工的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被告辩称原告的优先权在双方就工程欠款达成调解协议时已放弃,不应再继续享有,但经查证双方在上次诉讼中原告仅是将优先权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撤回,而无明确的放弃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对海林商场内的空调、消防、给排水、强弱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其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含利息或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