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少年路-80号203。
法定代表人孙世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4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威海市海林商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海林商场进行改造,工程内容为海林商场内的空调、消防、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建筑面积为商场改建面积约4597.17平方米,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随土建,合同价款为暂定价五百万元,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书,告知被告在接到催告书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在催告书回执处加盖公章并认可催告书的真实性。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7911.25元并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与被告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即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项共计2967911.25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查,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8月
27日,并为此提供由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分公司、威海市建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出具的关于海林商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通过验收的报告单复印件,证实涉案海林商场土建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档的涉案海林商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经核对,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复印件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威环民初字第151号案件相关笔录及证据、催告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将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从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随土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海林商场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虽对该竣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在被告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其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因原告仅对涉案海林商场内的空调、消防、给排水、强弱电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原告施工的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被告辩称原告的优先权在双方就工程欠款达成调解协议时已放弃,不应再继续享有,但经查证双方在上次诉讼中原告仅是将优先权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撤回,而无明确的放弃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爱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对海林商场内的空调、消防、给排水、强弱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其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含利息或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于2013年1月至2月间交付上诉人占有使用,故应认定诉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至2月间,原审判决依据竣工验收报告时间认定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有误,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行使期限,对诉争工程已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威海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诉争工程须待主体工程完工后综合验收合格前进行后续施工,全部竣工的时间为综合竣工验收时。故自综合竣工验收的2014年8月25日起算,被上诉人本案诉请未超过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诉争消防等工程在主体完工后、综合验收前仍需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只有消防等工程全部完工后才具备综合竣工验收条件。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8月25日系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海林商场内的空调、消防、给排水、强弱电工程,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随土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和常识,消防、强弱电等工程不能一次性施工完成,而必须随土建等主体工程进度进行施工,且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和工程综合验收前亦须进行消防安装等后续工程的施工,以配合完成工程的综合验收,故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以消防等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诉争工程在工程主体竣工后即交付被上诉人占有属实,亦不能以主体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作为诉争消防等工程的法定竣工时间。故原审法院采纳双方认可的涉案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时间即2014年8月27日作为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
代理审判员  宋 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真真